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6028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413、414、415、416、417公寓。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25年1月10日提交书面的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三人***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32195元,并从202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8日止利息为1295.8元),以上医疗费及利息共计334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2022年4月17日,案外人刘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2023年4月20日,刘某(申请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甲案字(2023)3902号],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某公司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公司安排***转账刘某垫付的费用32195元;刘某与某公司确认,申请人收到社保部门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150元,医疗费30184.87元。
另查明,2022年4月24日,被告某公司员工***转账30000元给案外人吴某,并在微信写道“预支你工人刘某医药费(到时进度款扣除)”、“你到时也要叫那个工人写张借条,到时工伤保险也要的”,吴某回复“好的”。2022年4月25日,吴某分别微信转账5000元、25000元共计30000元给被告***。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转账32195.7元给刘某。2022年4月21日,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给原告***,并微信语音“我刚才给***打过电话了,我也跟那个财务打了。他们两个沟通一下,嗯,先让公司垫付这个钱了。还有,他一他叫你签那个名啊,盖那个章的,你这个手续一定要盖完之后再走”,原告***微信语音回复“行,我知道了。这个一定肯定要先把章盖好了再走。”,2022年4月23日,原告***微信写道“李某丙,明天移吊栏的来吗?”、“转点钱过来”,随即***分别微信转账20000元给原告***,原告***继续写道“李某丙,我一人给了两千了,你还能给六千吗?差三人的”,被告***微信语音回复“你先给他们吧,明天明天我给你转,今天限额了”,2022年4月24日,被告***微信转账6000元给原告***,2022年4月30日被告***微信转账26000元给原告***,被告***转账给原告***的上述前三笔转账均备注“某乙费用”,第四笔转账备注“某乙生活费”。现原告***就其转账给刘某的32195元向被告某公司、***追讨,各方当事人因分歧较大,遂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确认,在与刘某工伤结算时,已扣减涉案的3219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案由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的规定,案外人刘某在收到社保部门赔付的医疗费之后,应当退回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2195.7元给原告***,但刘某并未退回涉案的32195.7元给原告***,而是在与被告某公司结算时,某公司对涉案32195元进行了扣减,故涉案的32195元应由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某公司已支付3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刘某的医药费,但被告***并未将该30000元转给原告***,故被告某公司应当退回2195元(32195-30000)给原告***,被告***应当退回3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被告某公司转给其的30000元医药费,其已悉数转给***,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多笔转账且均备注“某乙费用”、某乙生活费”,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知,被告***从未提及已将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转账给原告***,故被告***2022年4月21日、4月23日共计转账给原告***的30000元款项,难以认定为涉案的医疗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并未约定涉案款项的偿还时间及逾期偿还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某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以尚欠的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即被告某公司需支付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1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需支付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九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195元及利息(以21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受理费318.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3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0.88元、***负担285.42元,原告***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20.88元,***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8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