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3民初4941号
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卫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卫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进场费、出场费、租赁费用454280.73元及逾期利息为35839.67元【2024年4月20日及之前的逾期利息为30596.77元(详见附表“租金、进退场费及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自2024年4月21日起以454280.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1日为52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490120.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的企业。202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开平某项目1#-5#楼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1】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4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位于江门市开平市某村委会2-8地块的开平某项目1#-5#楼塔式起重机租赁工程,租赁日期暂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租赁设备起始日期以设备进场验收单为准,退场日期最终以实际使用期限的退场验收单为准,每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23165元/月,不足满月的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支付上季度已产生租金的100%(付款月为1月、4月、7月、10月),进场费为20905元/台,同第一次租赁费支付周期一起支付,出场费为20905元/台,设备拆除后同最后一期租赁费一起结算支付。签约后,原告按约将编号分别为1#、2#、3#、4#的四台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起租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6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11月9日、2021年9月24日,停租时间分别为2024年1月31日、2022年9月13日、2024年1月31日、2023年9月12日,期间共产生进场费、出场费167240元,租金1716526.51元。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进场费、出场费及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有454280.73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涉案设备自2023年6月以后既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开平某项目1#-5#楼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涉案设备的租期均已届满,其中1#楼起重机约定的暂定租赁日期为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7月31日,实际上的退场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2#楼起重机约定的暂定租赁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3日,实际上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3#楼起重机约定的暂定租赁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30日,实际上的退场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4#楼起重机约定的暂定租赁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至2023年6月15日,实际上的退场时间为2023年9月12日。由此可见在约定的暂定租赁日期届满后,双方并没有再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超过约定租期的部分使用费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实际上,涉案设备现市场租赁价为14000元左右,并非以届满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且远远低于约定价格。在2023年6月以后,双方便没有对涉案设备的租金及租期届满后的使用费进行对账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454280.73元不予确认。2、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并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是遵循先由双方对账确认应付款项,再由原告开具发票委托付款函,最后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在委托付款函上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的结算方式,原告在此过程中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另外,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实际上双方在2023年6月以后既没有对账结算,无法确认应付的款项,同时原告也未开具发票,无论是根据双方一贯的结算方式,还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先开票后付款),我方均无需承担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01《开平某项目1#-5#楼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依合同:由甲方向乙方租用4台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租赁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之日止,若延续使用另行签定补充协议,月租金不变。租赁设备起始日期以设备进场验收单为准,退场日期最终以实际使用期限的退场验收单为准;设备报停为春节报停,春节报停时间为以实际报停以甲方报停时间为准,春节报停期间不计租赁费;本合同价款包括进出退场费。乙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包含在进出场费及租金中。型号为TC6012-6A的塔吊进出场费为41810元/台;塔吊租赁费23165元/(月*台)。不足满月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数计算,计算公式为(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暂定总金额1279160元整。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1132000元,增值税税率13%;甲方在乙方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正常运转并办理准用后,同第一次租赁费支付周期一起支付进场费。进场费为20905元/台。设备拆除后同最后一起租赁费结算支付出场费20905元/台;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支付上季度已产生租金的100%(付款月为1月、4月、7月、10月),塔吊设备报停后办理结算手续,最后一台塔吊拆除离场后,全额支付租赁费。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满或因某种原因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款时,应按合同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依约交付四台塔式起重机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使用,其中1#楼起租时间2022年8月6日、停租时间2024年1月31日;2#楼起租时间2021年9月18日、停租时间2022年9月13日;3#楼起租时间2021年11月9日、停租时间2024年1月31日;4#楼起租时间2021年9月24日、停租时间2023年9月12日。202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开平某项目1#-5#楼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截止于2024年1月被告某乙公司共支付租赁费用1429485.78元给原告某甲公司。现原告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仍未支付租赁费用454280.73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2023年6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开平某项目1#-5#楼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依协议:由于【现场实际施工需求,1#-4#楼塔式起重机需延长暂定租赁工期,其中1#楼塔式起重机暂定租赁日期为: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预计租赁工期为12个月、2#楼塔式起重机暂定租赁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预计租赁工期为12个月、3#楼塔式起重机暂定租赁日期为:2021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预计租赁工期为25个月、4#楼塔式起重机暂定租赁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至2023年6月15日止,预计租赁工期为20个月(最终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原因,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暂定工程量如附件【1】;基于前款暂定工程量调整,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合同价款含税金额为486465元。其中,新增合同价款不含增值税金额为430500元,增值税金额为55965元,税率为13%(如合同履约期间涉及国家增值税调整,则按国家规定当期适用的增值税率计算);本补充协议的条款与原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未约定之处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此外,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4)粤0783民初4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488206.01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开平某项目1#-5#楼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开平某项目1#-5#楼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租赁费用的支付。本案租赁费用实际包括进场费、出场费、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结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双方对4台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时间、停租时间及共付款1429485.78元意见一致,应予确认;2、涉案《补充协议(一)》虽然对4台塔式起重机租赁日期、合同价款作暂定调整,但每台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仍按原合同约定。即使暂定租期均已届满,被告某乙公司继续使用4台塔式起重机,也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3、双方约定虽为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租赁费用,原告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用;4、依4台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时间、停租时间、进出场费、月租赁费及报停时间,经计算:1#楼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为437159.34元[41810元+(17个月×23165元/月)+(23165元÷30日×25日)-(23165元÷30日×23日)];2#楼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为303574.5元[41810元+(11个月×23165元/月)+(23165元÷30日×25日)-(23165元÷30日×16日)];3#楼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为633289.67元[41810元+(26个月×23165元/月)+(23165元÷30日×25日)-(23165元÷30日×39日)];4#楼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为569199.83元[41810元+(23个月×23165元/月)+(23165元÷30日×25日)-(23165元÷30日×32日)]。以上共计1943223.34元(437159.34元+303574.5元+633289.67元+569199.83元)。综上,另依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租金、进退场费及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所载2022年11、12月的租金双方协商按50%收取,被告某乙公司尚欠租赁费用为444242.56元[(1943223.34元-1429485.78元-(23165元×3)]。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454280.73元显属数额偏高,对超出444242.5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首先,经核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国邮政快递单,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15日收到《塔式起重机租赁结算单及支付租金催告书》,但其未与原告某甲公司对账结算,也未支付尚欠租赁费用,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以444242.5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至2024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814.16元。另被告某乙公司仍应以444242.5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某甲公司。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超出以上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用444242.56元、利息2814.16元及其后利息(以444242.5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3.09元、财产保全费2961.03元,合共11584.12元(此款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42.57元,被告广东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41.55元(经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此款由被告广东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