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681民初30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山东省龙口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原东江南智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平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曾用名:某丙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3号。 第三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萧县(1-4)。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南岗刘村333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鑫平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安徽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化十一 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01242.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01242.4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6日,第三人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山东烟淄管道干线扩能改造工程烟台龙口站部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其从第三人某戊公司处承包的烟淄管道干线扩能改造工程一标段龙口段的龙口站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9月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双方一致认为合同无法执行,遂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原合同,并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各项工程费用共计6101242.48元。2022年1月12日,第三人某戊公司作为烟淄管道干线扩能改造工程一标段的总包单位,向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某乙公司享有的6101242.4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某丁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202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债权转让并同意付款通知书》,明确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实,并承诺付款。案涉龙口输油站已实际运营,具备付款核心条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剩余4101242.48元搪拖拒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效力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我司已按照与某戊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我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系独立的总包合同关系。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我司的付款义务仅限于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我司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比例,向某戊公司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不存在欠付某戊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案涉债权转让所对应的主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至,原告无权要求我司立即支付。原告主张的4101242.48元债权,源于我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烟淄管道干线扩能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明确约定:结算款须“经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且档案移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上述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受让的债权属于上述应付款项的一部分,在某戊公司无权要求我司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同样无权要求我司提前支付。我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并同意付款通知书》中亦明确表示"根据原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应当受主合同付款条件的约束。现付款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原告要求我司立即支付剩余款项,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与答辩人建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第三人某己公司,而非原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无任何直接的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源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绕过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直接向毫无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权利,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要求我司在审计定案及档案移交完成前支付剩余款项,实质上是要求我司违反与某戊公司的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与某戊公司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在审计尚未定案,档案尚未移交的情况下,我司无权也不应提前支付至97%。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我司在条件不成就时先行支付,将导致我司违反与某戊公司的合同约定,陷入“要么对十一化建违约,要么对原告违约”的两难境地,严重损害合同严肃性和交易安全。原告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应当依据其合同关系向某丁公司或某戊公司主张权利,而非跳过两级合同关系,直接要求我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提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丁公司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原告诉请。 某戊公司述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某戊公司(承包人)签订《烟淄管道干线扩能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由某戊公司承包该工程(包含烟港西港区首战改造、新建龙口输油站、招远热泵站改造),签约合同价为48900039.54元。其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结算款: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经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且档案移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发票: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开具税率为9%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戊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某丁公司。 2020年5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甲方)签订《山东烟淄管道干线扩能改造工程烟台龙口站部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烟台龙口站部分土建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格、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工程价款结算、违约责任定进行约定。 此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就分包合同的终止履行达成一致,并确认某丁公司尚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共计6101242.48元,该款项由某丁公司协调总包方业主代为支付。 2022年1月12日,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兹决定将基于履行与贵公司在2019年12月19日签订的《烟淄管道干线扩能工程一标段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所取得的部分债权人民币6101242.48元(大写:陆佰壹拾万壹仟贰佰肆拾贰元肆角捌分)转让给某甲公司。由于该债权未届履行期限,贵公司可从我方已届期的债权中优先抵顶该笔款项。贵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项,视为向我司履行费用支付义务,由我司开具该笔款项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承诺该债权转让不可撤销,因上述债权转让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 2022年3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收到债权转让并同意付款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收到十一化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十一化建要求将其对我公司享有的6101242.48元(大写:陆佰壹拾万壹仟贰佰肆拾贰元肆角捌分)债权转让给贵公司。我公司同意将根据原合同约定在龙口输油站通过交工验收后,且十一化建向我司开具上述款项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贵公司。” 上述债权转让后,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出具《收到债权转让并同意付款通知书》后,于2022年3月25日向某甲公司付款1000000元;同时某乙公司自2022年4月24日开始持续向十一化建支付工程款1400余万。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烟淄管道干线扩能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施工合同、山东烟淄管道干线扩能改造工程烟台龙口站部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终止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收到债权转让并同意付款通知书、支付台账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庭审诉辩以及各方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后经终止协议确认某丁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6101242.48元,并协调总包方业主代为支付;第三人某戊公司即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某戊公司对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享有的债权6101242.48元转让给某甲公司,其转让债权的性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某乙公司出具《收到债权转让并同意付款通知书》,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事项某戊公司已通知到位。综上,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依法生效,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约定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涉案4101242.48元是否属于某庚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即某乙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某乙公司依据其与某庚公司的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经发包人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且档案移交发包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7%。……发票:承包人需向发包人开具税率为9%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涉案4101242.48元应属于“工程结算款”,即某乙公司与某庚公司工程造价80%-97%部分的结算款,因尚未结算故债权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某戊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某乙公司出具的《收到债权转让并同意付款通知书》中均未提及涉案4101242.48元仅限于从工程造价80%-97%部分的结算款中支付。其次,在某乙公司出具《收到债权转让并同意付款通知书》后,自2022年4月24日开始持续向十一化建支付工程款1400余万,某乙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上述1400余万均属于债权转让后的到期债权,根据双方约定,上述款项某乙公司应优先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对付款条件未成就,债权未到期的抗辩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的6101242.48元扣除其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后,再支付其工程款4101242.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自2022年4月24日开始持续向十一化建付款,本院以该时间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利息自该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鑫平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101242.48元及利息(以4101242.4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0元,由被告山东鑫平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鑫平能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院提醒: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