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124民初9379号
原告:庐江县某某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庐江县某某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2022年8月9日,原告庐江县某某苗木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版)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庐江县某某苗木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庐江县某某苗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