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626民初140号
原告:保定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碑店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奥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包定兴县嘉旭福美云计算数据中心室内装饰工程项目,201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欠下原告装饰材料款1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要求原告开据了180000元发票,共计18张。原告将开好的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9年11月19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20年1月17日给付原告90000元,共计160000元,剩余20000元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就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进行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16万元实际均系给付***的工程款,***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于2020年1月8日签字确认了打入某甲公司的7万元是工程款,且该结算清单中***承诺“后续工程款打入表中任意一个账号,***均予以承认”;三、某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向久融提供发票是其义务,其本人是可以到税务局开具个人发票的,但***为了减少费用,让某乙公司打给了他控制的某甲公司并备注材料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页,证实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6日给付原告材料款16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证实原告为被告出具180000元发票的事实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一、二证实被告尚有20000元货款没有给付原告。
三、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三笔款项系***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对应《劳动工程进度请款清单、结算清单》中请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的50000元和2019年11月18日的20000元,90000元也是后续按***的要求打给某甲公司的劳务工程款,且该结算清单中明确约定了“后续工程款打入表中所列任意一个账号,***均予以承认”,上述共160000元均系支付给***的工程款,回单中备注的材料款也不能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发票款项160000元,是给***的工程款;
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与***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只包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请款清单、结算清单,证实2019年10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打款50000元,11月19日打款20000元,均系打给***的工程款,并且***承诺“后续工程款打入表中任意一个账号,***均予以承认”。
二、电子回单及***保证书,证实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某甲公司支付90000元实际是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实目的不认可,70000元并不是工程款;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实目的不认可,90000元明确标记为本案材料款。
经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工程,名称为嘉旭福美云计算数据中心室内装饰施工,施工为包工方式,案涉室内装修完工后,2020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请款清单、结算清单。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24日之间,被告为原告开具180000元增值税发票18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亦未提交将标的物出卖给原告的直接证据,原告仅依据增值税发票及附言为材料款的转款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保定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