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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22民初201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原告:***,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被告:**满族自治县**镇东关村第一居民组,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东关村**。
负责人:孙忠,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满族,系**满族自治县**镇东关村第一居民组组长,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文化路**。
被告:**满族自治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方歧,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满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殷显贵,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系**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中心大街
法定代表人:富晓明,系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伟,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满族,系**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清华苑小区
被告:**满族自治县环山渠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李秋实纪念馆道北
法定代表人:林忠良,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程家****。
法定代表人:奈丽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勇,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满族,系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长江大街**2-5-2
被告:本溪华岩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所地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永红街********span>
法定代表人:李祥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海,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系本溪华岩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镇文化路**9-9/span>
原告***、***与被告**满族自治县**镇东关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村一组)、被告**满族自治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村民委)、**满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满族自治县环山渠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环山渠工程建设办公室)、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本溪华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关村一组负责人孙忠、东关村村民委主任方歧、**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伟、环山渠工程建设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杉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勇及华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银杏叶树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756元和刺槐树80棵经济损失3600(每棵45元),共计1516356元;2、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镇处拥有一片林地使用权总计4.2亩,其上有银杏树。至2017年,树龄为14年。尚有13年的承包使用生长期。2016年6月11日,**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建设**县外环路健身路休息区,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林木征收占用。因此,由东关村一组及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二原告同意该协议书补偿价格。但不同意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意见(每亩个人得70000元,村民小组每亩得57000元)。为此,征收单位将二原告的银杏树及土地使用权由征用范围内划出不予征用。2017年3月31日夜间,被告**满族自治县环山渠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指示本溪华岩建设有限公司将二原告的全部银杏树予以挖出,运往本溪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以不构成刑事案件为由不予立案。2017年5月12日夜间,本溪华岩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将余下的银杏树挖走,将土地夷平。二原告的4.2亩林地共计2801.4平方米,每平方米生长两棵银杏树,按照**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每棵银杏树每年补偿10元钱。总计价值1512756.00元。二原告认为,前述一、二、三、四被告既然已经对二原告的林地及其上林木征收占用,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全部款项应当归二原告所有。因为补偿款发放问题未获最终解决,征收占用机关放弃征收。二原告有权利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第五被告在不了解情况前提下又未支付款项,指示第六被告分两次挖走二原告林木运往第七被告处使用。第五、六、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有效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裁决满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关村一组辩称,2016年,县、镇政府征收22.23亩的土地(包含中原告4.2亩土地),当时研究征收每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127000元,组里开会定给原告70000元一亩,组里得57000元一亩,当时村民代表都同意,原告也同意。剩余每亩57000元的补偿款集体分配了,每人得3000元,原告家是6口人得18000元,已领取。原告地上70000元一亩的补偿款没拿,共计294000元,这个钱现在在组里帐面上了。
被告东关村村民委辩称,同意东关一组答辩意见。2000年将征收的22.23亩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4.2亩土地,退耕还林了,办理了林权证,种的是银杏树。2016年6月份,二原告承包的4.2亩林地被政府征用,经过东关村村民委协调,原告***与**镇政府达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协议:每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127000元,原告***当时也同意此方案,并且在补偿方案上签字画押了。协议签订后,**镇政府是土地征收部门,我们属于东关一组集体发包土地,个人无权以个人名义与**镇政府签定协议,后来由村、组作为代表与**镇政府签订协议,**镇政府把补偿款拨到组里帐面,由组里统一发放给个人。款拨到组里后,组里召开人代会,经研究第一次开会原告***意见是个人想得90000元每亩,交组里33000元每亩,没达成协议。第二次开会研究组里得57000元每亩,个人得70000元每亩,原告***当时同意了。我们有组里人代会会议记录,其他7户把钱都拿走了,只有二原告的钱没拿走。(二原告的附着物钱没拿走,地钱拿走,地钱拿走了国琴当时同意了,后期又不同意了,没来取这个钱。村委会的意见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村里没有关系。
被告**镇政府辩称,一、**县人民政府在××镇,征用东关村一组位于兰家沟处22.23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其中征用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4.2亩)。**镇政府与被征收人东关村一组签订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每亩地补偿127000元,全体组民代表及被征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每亩补偿127000元,二原告也诉称同意该协议的补偿价格,但不同意东关村民委及东关村一组的分配意见(即个人分得每亩70000元,村民小组得每亩57000元)。因此,二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该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东关村一组于2016年12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组共114户,95户参加会议。村民代表到会超过三分之二,到会人数95人过半数通过分配方案:"补偿款个人分得每亩70000元,村民小组分得每亩57000"。该分配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符合村民委组织法的规定,并且原告***在组民大会上同意该分配方案并签字,而且已实际领取18000元的补偿款,该分配方案已实际履行。因此,二原告起诉请求获得全部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村民自治原则,补偿款的分配,经全体组民同意,未经组民大会通过,任何人没有权利分配该补偿款。综上所述,二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因建设外环路健身休息区,**镇政府对东关村一组签订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县政府未对原告使用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存在征收补偿。关于补偿分配问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行政机关无权干涉。县政府未对原告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无证据证明县政府侵害了原告的任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山渠工程建设办公室辩称,答辩人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并不是征收单位,原告诉状中所述并非本案客观事实,答辩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杉杉公司辩称,我单位是施工方。同意第五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华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主体错误,原告不应把华岩公司列为被告,本案施工方不是本溪华岩公司,本工程与我公司毫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二原告承包东关村一组土地4.2亩,后该土地退耕还林办理了林权证,主要树种为银杏树。2016年6月12日,东关村一组22.23亩土地被**镇政府因修建健身路休息区依法征占(包括二原告家4.2亩林地)。东关村村民委及东关村一组同**镇政府经过友好协商,以每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127000元达成协议,补偿款共计2823210元,征收补偿协议方案确定后,**镇人民政府听取被征地承包者的意见,并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镇政府在××县,属于公益项目。现在需要在××村北承包地修建,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定价为每亩127000元,以下为在此地块承包者同意每亩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127000元每亩被征收签字"。原告***属于在此地块的承包者,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已签字。2016年7月27日,**镇政府将征收补偿款2823210元发放到东关村一组。东关村一组于2016年12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组共114户,95户参加会议,到会人数95人过半数通过分配方案:"补偿款个人分得每亩70000元,村民小组分得每亩57000元"。剩余每亩57000元的补偿款集体已分配,每人得3000元,原告家是6口人得18000万元,已领取。二原告不同意地上附着物每亩70000元的分配方案,共计294000元在东关村一组保管尚未领取。其余村民均同意该分配方案,均领取了相对应的补偿款。**县环山渠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桓政发(2016)11号文件成立的,负责管理环山渠改造工程项目的建设的部门。**县环山渠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与本溪市杉杉绿化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环山渠工程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杉杉绿化公司。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报案称其家银杏树被盗案件,**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家的四亩二分地被征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为每亩127000元,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后,银杏树被杉杉公司铲除,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常施工,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东关村一组、东关村村民委、**镇政府、**县政府、环山渠工程建设办公室、杉杉公司及华岩公司答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东关村一组会议记录、及东关村一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及会议签到××村民分配生活费专用支款凭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桓政发(2016)11号文件及环山渠工程建设办公室和杉杉绿化公司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林地被依法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二原告已经同意并签字,征收部门已将补偿款发放到东关村一组,每亩127000元的补偿价格包括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即东关村一组集体所有,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个人承包者所有为全部款项应当归二原告所有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对土地补偿款中集体和个人具体如何分配由村、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二原告对分配方案持有异议,拒绝领取294000元的补偿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因此二原告家林地属于被依法征收,二原告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二原告被征收林地里的银杏树被杉杉公司铲除,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常施工;被告东关村村民委、东关村一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除二原告的个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94000万元没有领取外,该分配方案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和个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该分配方案的制定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全体村民和村委会必须严格执行;二原告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侵权和要求分配事由提起;其他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二原告要求赔偿银杏树和刺槐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满族自治县**镇东关村第一居民组、被告**满族自治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满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被告**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被告**满族自治县环山渠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被告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被告本溪华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银杏树、刺槐树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六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四百一十五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景日鸿
人民陪审员 任秀梅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