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2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第一居民组。
负责人:孙忠,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方歧,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殷显贵,该镇政府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富晓明,该县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山渠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林忠良,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奈丽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华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广,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东关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村一组)、桓仁满族自治县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村民委)、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仁镇政府)、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仁县政府)、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山渠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环山渠工程建设办公室)、本溪市杉杉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本溪华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银杏树损失1512756元、刺槐树损失3600元。***、***已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树木没有被征用,并且证明了具体数量。有证据证明有关被申请人已经将***、***的银杏树及使用权由征收范围内划出不予征用(有照片,现场施工图证明),有关被申请人在没有实际征用***、***的银杏树、刺槐树且没有实际予以地上附着物补偿前提下,更没有征求二人同意盗走(或挖走)银杏树、刺槐树,是明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价值应当按照二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银杏树林地被依法征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所签协议里的银杏树林地因不是依法征收,县政府并没有拨付土地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2001年与东关村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承包期内如国家建设和其它性征占,乙方(***)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果树损失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土地是集体所有,其补偿费为甲方所有。2016年***、***的林地被依法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已经同意并签字,征收部门已将补偿款发放到东关村一组,每亩127000元的补偿价格包括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归集体经济组织即东关村一组集体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个人承包者所有。对土地补偿款中集体和个人具体如何分配由村、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对分配方案持有异议,拒绝领取294000元的补偿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因此***、***家林地属于被依法征收,***、***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同时,***曾于2017年4月7日报案称其家银杏树被盗案件,桓仁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家的四亩二分地被征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为每亩127000元,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后,银杏树被杉杉公司铲除,该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常施工,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已经生效。综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鸿晓
审判员  孟凡永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颂秋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