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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华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庄民初字第4849号 原告:***,男。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父亲),男。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华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集团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华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源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工作地点进行装配工作时,不慎从10米高的支架处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部位损伤。经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高处坠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现为植物状态。后经过相关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重工集团公司已经承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工伤补偿标准低于大连市相关标准,存在差额,现要求1、被告重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共计315168元,要求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67122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庄劳人仲不字(2014)第9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此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源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营口社保机构仅支付了伤残津贴、护理费,并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伤结论通知单。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劳动障碍为一级,被认定为工伤。 5、劳务派遣协议书。其中约定工伤保险待遇不予理赔部分及医保外用药均由被告重工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重工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支付。 被告重工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源华劳务公司辩称:差额部分被告重工集团公司同意支付,我们没有意见。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公司派遣到被告重工集团公司的劳动者,二被告间是劳务派遣关系。 2、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原告在被告重工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原告亲属申请书。证明原告亲属申请与被告源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向营口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4、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证明经营口社保部门审核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项目。 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加工伤保险待遇名单汇总表、银行流水、工资表。证明公司依据原告家属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保险,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重工集团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源华劳务公司对证据2、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为申请单位填报申请,至于给付其什么待遇是保险基金审核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由营口社保基金给付,该部分不应当向被告源华劳务公司主张。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甲方是被告重工集团公司,原告也是在被告重工集团公司用工期间发生工伤,根据该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向被告重工集团公司主张,而不应当向被告源华劳务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重工集团公司对于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及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另行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源华劳务公司系经营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家政服务。被告重工集团公司系经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铆焊,机械加工,船舶及钢结构工程涂装等。2012年10月31日,被告重工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源华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主要内容为:1、协议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2、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为:代理缴纳工伤保险;为甲方发生工伤事故人员办理工伤事故快报、工伤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甲方工伤人员办理工伤事故医药费报销;3、乙方为甲方公司劳务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交费额是以2486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是1.4%,如果当年工伤报销金额超出缴费金额次年费率会上调至2.8%。4、员工发生工伤,甲方需在员工发生工伤之时起24小时之内,电话或短信形式报案,并将工伤认定所需材料在15日内报给乙方,乙方将按劳动局工伤处要求整理好工伤认定材料并上报。工伤认定材料超期上报,劳动局给出超期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基金不予以理赔的工伤药费均由甲方承担。医保外用药及工伤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等。2012年11月3日,被告源华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重工集团公司二工厂从事铆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1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不低于1100元,工资由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按月支付。此后,原告即在被告重工集团公司工作,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按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486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进行装配工作时,不慎从10米高的支架处坠落,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现为植物状态。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重工集团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0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营口开发区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2013年10月29日,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壹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源华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营口开发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一次性领取工伤费用。2014年7月21日,营口开发区人社局审批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合计37344元;同时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营口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四倍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7月后伤残津贴合计502992元。原告认为营口开发区人社局没有审批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工伤补偿标准低于大连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4391元,存在差额,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庄劳人仲不字(2014)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是否应按实际工作地大连市的标准执行,以及形成的差额部分保险待遇应该由谁承担给付义务。2、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应该向谁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其中劳动条件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源华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被告重工集团公司工作,该集团公司所在地在大连,故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大连地区的相关标准执行。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至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至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至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至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8至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第(二)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属于《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与被告源华劳务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要求营口开发区人社局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应按大连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4391元为赔偿基数,赔偿12至14倍,而营口开发区人社局是按照营口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赔偿了14倍,差额部分258482元(54391元×14年-502992元),应由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源华劳务公司赔偿。但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返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源华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重工集团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该工作岗位比较固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可认定被告源华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源华劳务公司应与被告重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源华劳务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22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中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源华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12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源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共计258552元,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