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明发集团(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黄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新城瑞山东路9号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上诉人明发集团(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新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3)苏0381民初1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明发新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祥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发新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签订了《明发新沂中心A地块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5.5条合同价款支付条款中明确每次付款前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每次付款需扣除代垫水电费、违约金、罚款、其他扣款等,施工单位提供的发票需包含扣除水电费、违约金、罚款、其他扣款等金额,并同时提供扣除的水电费、违约金、罚款、其他扣款等金额相应的收据,由于施工单位提供的手续不齐全引起的滞后付款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请付款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材料,故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 祥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说理、判决主文或有一定不当。1.一审中,祥顺公司已经按照上诉人的抗辩、以及合同约定,开具并交付了案涉工程款全额发票,故至迟在交付发票的次日起,应当计算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应付金额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一审法院未予在判决中对此部分说理或者回应,疑似遗漏诉讼请求或者存在笔误。2.上诉状所载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抗辩理由,甚至损害了被上诉人的一定合法权益以支持其抗辩意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祥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发新沂公司支付250867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8676.9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后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明发新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明发新沂公司(发包人)与祥顺公司(承包人)签订《明发新沂中心A地块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发新沂公司将明发新沂中心A地块住宅供配电工程(10KW供电外线接入、内线工程)发包给祥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部分约定:“3.2.1本工程采用包设计费、包监理、包施工、包验收、包送电,包资产移交,内线固定单价合同,报价图纸范围内包干;外线为报价图纸及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3.2.3应发包人指令要求变更增加或减少工作范围的,按合同综合单价按实增减结算费用。但此任务指令应以发包人项目公司最高负责人签章的书面通知函件为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部分约定:“5.1本工程内线为固定单价合同,报价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外线为报价图纸及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其中内线工程含税价为:12395269.74元,外线工程含税价为:14059605.58元,内外线工程含税总价:26454875.32元,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肆拾伍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叁角贰分,增值税税率9%,不含税金额为:24270527.82元,税金为:2184347.5元”、“5.4结算方式1)采用内线固定单价(电缆调差除外)、报价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外线按照报价图纸及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总价包干,结算时不作调整”、“5.5合同价款支付5.5.1预付款: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前,支付当期地块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5.5.2工程进度款:5.5.2.1电力电缆管沟及设备基础施工完成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设备及电缆进场全部安装完成,经现场核实后,支付至当期地块合同价的60%。5.5.2.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当期地块全部送电、一个月之内内线支付至当期地块合同价的90%;取得正式用电手续后(10KV外线工程新设备投运通知单),送电前外线付至合同价的100%,如10KV外线正式电源不能按时送电而采用的10KV过渡电源,采用10KV过渡电源方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相关责任由承包方承担。5.5.2.3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审定价款全额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地块结算审定价的95%。5.5.3余5%作为保修金,两年后扣除维修费后,无息返还。”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约定如下:“1、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供电运行后3天内承包人凭履约保证金的收款凭证,至发包人处退还履约保证金。3、如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则扣除违约金后返还剩余金额。如履约保证金不足支付违约金,则发包人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补足。” 2021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开工。2022年6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3年9月21日,祥顺公司与明发新沂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25516576元。双方确认内线工程结算金额为11931321.66元,外线结算金额为13585254.36元。 诉讼中,祥顺公司表示对于尚未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可随时开具,并当庭向明发新沂公司交付2024年2月23日开具的831614.68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明发新沂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3035962.6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4日,祥顺公司向明发新沂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明发新沂中心A地块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双方结算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已完成,明发新沂公司应支付至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5%,即24240747.2元(25516576元×95%),扣除已付款23035962.6元,明发新沂公司尚需支付祥顺公司工程款1204784.6元(24240747.2元-23035962.6元)。祥顺公司主张外线工程款不应预留5%的保修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造成与合同第5.5.2.2条约定的外线工程价款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内、外线工程的结算价低于合同价,因合同约定的后续进度款支付条件即工程结算审核完成,故应按照后续付款条件的成就确定后续付款金额,故对祥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祥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5.5.2.3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审定价款全额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地块结算审定价的95%”,因从合同的文义约定能够推知先后履行顺序,即构成先履行抗辩,故对明发新沂公司该抗辩予以支持。但因支付工程款义务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本案中祥顺公司已向明发新沂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工程款发票,故对祥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祥顺公司主张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该10万元保证金条件已成就,根据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支持祥顺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明发集团(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04784.6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二、驳回江苏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明发新沂中心A地块住宅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审定价款全额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地块结算审定价的95%。双方已于2023年9月21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实质性条件已经成就,虽在一审前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形,但支付工程款义务属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两者并不对等,且在一审期间祥顺公司已向明发新沂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怠于开具发票情形,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另,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到期未返还,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的责任。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发新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3元,由上诉人明发集团(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