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02民初1362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078215175B,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MA1W5CXJ3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单位经理。
被告: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0445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单位经理。
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01050255,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阿奎利亚一期9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单位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主体名称发生工商登记变更,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原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被告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和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罚息2、判决被告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2020年5月,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江苏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
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己单位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江苏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于借款到期日满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约定还款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协议还约定被告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
2020年2月19日江苏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220000元银行转账至被告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2020年5月18日,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收据。
另查明:江苏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变更为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后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未能还款。
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江苏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0000元,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江苏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220000元,江苏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后,江苏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由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0元。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15%的年利率,原告主张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2020年8月17日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江苏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该罚息约定已超过合同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罚息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开办单位,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23年9月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后,被告安徽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承担。被告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6500元(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照15%的年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20000元与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部分,由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660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美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