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350号
原告: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石马北路25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秋涛、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标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朱为军。
原告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与被告南京标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普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2000元及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汇鸿冷链配电项目提供电器施工劳务配合,合同价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汇鸿冷链配电项目提供电气施工劳务配合,敷设⊙25线管228米,放3*4电缆1130米,桥架开孔26个,合同价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于2017年2月18月完工,2017年3月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劳务分包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分包款42000元,有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分包款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标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款42000元及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南京标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史叶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