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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00582号 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太极景润门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4年3月10向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据(2013)山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贵院于2011年1月21日将原属于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的格力螺杆式低温机组二台查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之规定,本案被告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未向贵院申请延长期限、贵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后亦为继续查封,那么此次查封应至2012年1月20日解除,查封的效力至此应当消灭。该中央空调系原告从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时对贵院的查封情况毫不知情,且贵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后并未续封,查封效力消失后原告完全有权购买并取得其所有权,(2013)山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以贵院查封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显属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双方诉争的二台格力LSBLGWS螺杆式地温机组(价值约五十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民二终字353号民事调解书,表明在焦作市嘉年华国际酒店已将465114.75元货款给付完毕后,贵院才对所争议的财产自动解封。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财产也正是此调解书中所列明的查封财产。在贵院没解封之前次财产应该以调解书为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2、2012年3月20日焦作市嘉年华国际酒店公司与原告之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全部款项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毕;3、2012年3月20日嘉年华会与原告之间签署的一份关于焦作市嘉年华会酒店的固定资产交接总表,证明嘉年华会已将包括诉争的中央空调在内的酒店资产交给了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贵院在裁定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并且此查封清单和执行笔录,查封现场照片,已经由执行局保留;2、对证据2,证明中其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不能以该证明就已证实,还应该已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才可以确定双方的账务是否已经履行;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其交接表中的年月日均由铅笔书写,并且是否将空调系统全部转让并不能抵抗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乃至贵院的执行裁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焦民二终字3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1年8月16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在嘉年华会所未支付完465114.75元,该财产查封不用解封;2、(2011)山民初字1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由贵院查封嘉年华会所的财产价值。也就是原告起诉的中央空调在查封的财产之内;3、贵院的(2011)山法查字124号,查封扣押清单。其内容是格力低温机主两台;4、查封扣押的照片10张;第2、3、4组证据共同证明贵院在查封格力中央空调是依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来抗辩贵院所查封的财产。5、(2013)山执5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贵院执行局已驳回异议之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系恶意诉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调解书不是裁定书,调解书代替不了执行裁定。是否查封已经已查封裁定书为准,这份调解书是被告与嘉年华之间的调解书,原告作为第三方,不知道也不可能执行该份调解书。被告的代理人对裁定书最后一句话的理解是错误的。最后的一句话的意思指的是在调解书规定的最后时间之前,如果嘉年华履行完毕的话,查封自己解封,对于查封到期之后怎么办,调解书无权规定;2、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首先查封的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根据法释(2004)29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能超过一年,故山阳区人民法院对这两台中央空调的查封时间应该是2011年1月21日计算到2012年1月20日终止。(2011)山民初字124号裁定书,在山阳区法院作出该份裁定书时,被告当时作为申请人是提供的担保的。而在1年查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作为原来案件的原告和申请人,即没有申请查封,也没有申请续封,也没有作出担保,故查封的效力应该在1年期满之后,自行消灭;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这是我们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愿因,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正当权利,不是恶意之诉。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认证。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7479.1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7479.1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同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将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的格力LSBLGWS530螺杆式地温机组贰台予以查封。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5114.75元。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16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5114.75元,具体给付时间为调解书送达时支付65114.75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若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不按规定时间给付,则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执行。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将货款465114.75元给付完毕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查封自动解封。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4032元由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承担9275元,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57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3)山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其与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固定资产交接总表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有,双方就此前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郑重声明如下:一、嘉年华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土地等资产交付易恒贞公司,并已将房产证、土地证办至易恒贞公司名下;二、易恒贞公司按嘉年华公司要求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于2012年3月20前支付完毕。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系本院裁定并张贴封条查封的格力LSBLGW530螺杆式地温机组,而该财产也同时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在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之前,该查封仍然继续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据此规定,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财产出卖给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妨碍了本院的执行,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依法有据。故原告要求本院判定双方诉争的二台格力LSBLGWS螺杆式地温机组(价值约五十万元人民币)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第2页 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