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简称易恒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格力商用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格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焦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恒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南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9日,一审原告易恒贞公司起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简称山阳区法院)称,其公司购买了焦作嘉年华会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焦作嘉年华公司)格力螺杆式低温机组空调两台,并取得了所有权
根据河南格力公司的申请,山阳区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对该两台空调采取执行措施,并作出(2013)山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易恒贞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判令:1、双方诉争的二台格力LSBLGWS螺杆式地温机组(价值约五十万元人民币)归易恒贞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诉讼费由河南格力公司承担
山阳区法院一审查明:河南格力公司因与焦作嘉年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0年11月22日向其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河南格力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焦作嘉年华公司银行存款547479.1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
山阳区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焦作嘉年华公司银行存款547479.1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
1月21日,该院依法将焦作嘉年华公司的格力LSBLGWS530螺杆式地温机组两台予以查封
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焦作嘉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格力公司货款465114.75元
焦作嘉年华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8月16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具体内容为,焦作嘉年华公司支付河南格力公司货款465114.75元,给付时间为调解书送达时支付65114.75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若焦作嘉年华公司不按规定时间给付,则按山阳区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执行
焦作嘉年华公司将货款465114.75元给付完毕后,山阳区法院对焦作嘉年华公司的财产的查封自动解封
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4032元由焦作嘉年华公司承担9275元,河南格力公司承担4757元
该调解书生效后,焦作嘉年华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格力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山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易恒贞公司作为案外人向其院提出执行异议,山阳区法院于同年8月14日作出(2013)山执异字第5号裁定,驳回易恒贞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
易恒贞公司不服,于同年9月9日向山阳区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供了其与焦作嘉年华公司2012年3月20日共同签章的证明及固定资产交接总表各一份,该证明载明:“双方就此前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郑重声明如下:1、焦作嘉年华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土地等资产交付易恒贞公司,并已将房产证、土地证办至易恒贞公司名下;2、易恒贞公司按嘉年华公司要求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于2012年3月20前支付完毕
”山阳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格力地温机组空调两台系其院(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所确认的查封物,该查封事实已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焦作嘉年华公司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之前,该查封仍然继续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焦作嘉年华公司把山阳区法院查封的财产出卖给易恒贞公司的行为妨碍了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
易恒贞公司请求判定双方诉争的二台格力LSBLGWS螺杆式地温机组(价值约五十万元人民币)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执行的请求不成立,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驳回易恒贞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易恒贞公司承担
易恒贞公司上诉称:1、双方诉争的中央空调因查封期限届满而失效,该财产不是法院查封物,山阳区法院仍以该财产属于查封物,强制执行错误
一审法院对(2011)焦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的理解错误,(2011)焦民二终字第353民事调解书已认定诉争的财产属于焦作嘉年华公司所有,焦作嘉年华公司完全有权处置该财产,易恒贞公司通过合法的交易已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二台格力LSBLGWS螺杆式地温机组归易恒贞公司所有,并判决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8800元由河南格力公司承担
河南格力公司辩称:二台格力LSBLGWS螺杆式地温机组空调是法院查封物,且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查封财产,生效文书确认焦作嘉年华公司履行完调解书义务后才解封,现在其公司未得到全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理合法,请求驳回易恒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系山阳区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并张贴封条查封的格力LSBLGW530螺杆式地温机组空调,该财产已被其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焦作嘉年华公司明知该财产被法院查封,在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完义务之前,又擅自将已被查封的财产转卖给易恒贞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该查封继续有效,判决驳回易恒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至于易恒贞公司的利益保护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易恒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2014年8月1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易恒贞公司承担
易恒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山阳区法院对双方诉争财产的查封因期限届满而失效,焦作嘉年华公司与河南格力公司因生效调解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与易恒贞公司无关;易恒贞公司和焦作嘉年华公司发生交易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易恒贞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受让该两台空调时对该动产曾被人民法院查封过的事实更不知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二台格力LSBLGWS530螺杆式地温机组空调归易恒贞公司所有,并判决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用8800元由河南格力公司承担
河南格力公司辩称,易恒贞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焦作嘉年华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不能证明其已取得诉争空调的所有权;焦作嘉年华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易恒贞公司与焦作嘉年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河南格力公司的利益,双方所达成的关于空调等资产转让的协议是无效的
易恒贞公司并未取得讼争空调所有权,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山阳区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将焦作嘉年华二台格力LSBLGWS530螺杆式地温机组(价值约50万元人民币)中央空调查封,2012年1月20日查封期届满
之后河南格力公司没有申请续封,山阳区法院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山阳区法院对争议执行标的的查封期届满属实,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焦民二终字第353民事调解书明确确认,焦作嘉年华公司将货款465114.75元给付完毕后,山阳区法院对焦作嘉年华公司财产的查封自动解封
焦作嘉年华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易恒贞公司提供的其与焦作嘉年华公司2012年3月20日的固定资产交接证明和交接总表不能充分证明其和焦作嘉年华公司之间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山阳区法院依据(2011)山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执行焦作嘉年华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
易恒贞公司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真实发生后可依法向焦作嘉年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