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525民初462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东兴风盈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通辽市东兴风盈风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王某某、通辽市东兴风盈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830510.43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相应的利息(此期间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8月被告王某某到北京找我,说要给我介绍一项工程,工程地点在奈曼旗;王某某同时告诉我工程完工后给她买一件貂皮大衣作酬谢。其后王某某在北京帮我引见了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介绍了我的情况,说我有实力承包其公司的工程。被告王某某帮我联系了天禹公司,我用天禹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2012年9月10日天禹公司与风电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9月9日我从北京出发,带着管理、技术人员及工具到奈曼旗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正式完工,2015年5月进行竣工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890857元,风电公司审计后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621476.12元,被告天禹公司按9621476.12元的标准向风电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天禹公司共收到风电公司14笔工程款9512252.11元,与审计确认的工程款金额9621476.12元不一致,被告风电公司承诺在下次付款时补足差额,后来原告不知道风电公司是否给付了天禹公司。被告天禹公司收到前九笔工程款后,扣除收取2%的管理费后通过王某某给付我。最后的五笔工程款风电公司给付天禹公司后我没有收到。后来我向天禹公司索要,天禹公司告知我已经转账给王某某,我向王某某索要,王某某扣除我的借款后给了我部分工程款,其余款项以给了发包方为由推托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请求法院查清最后几笔工程款的去向,如果本案涉嫌贪污、索贿、行贿等犯罪行为,移送司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院现无法作出实体处理,其理由如下:1.原告李某某向法庭陈述承揽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前,王某某带原告找风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涉案工程,其后原告找两家公司投标,王某某找天禹公司投标,涉嫌“未招先定”发包工程,串通投标承揽工程,相关人员涉嫌犯罪。2.原告李某某向法庭陈述通过案外人居中介绍承揽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主要因给付介绍承揽涉案工程的案外人好处费多少产生争议,原告不同意给付案外人200万元好处费。需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定是否存在向案外人支付200万元好处费承揽工程的事实。本案是否存在虚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依据虚增的工程量支取200万元工程款给案外人的事实。综上,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本院不宜继续审理此案,如经公安机关认为本案不涉嫌犯罪,原告可再次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通辽市东兴风盈风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64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