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天蟾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04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蟾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象山区中山南路**金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884161585。

法定代表人: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蓝湾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94729644B。

法定代表人:贺玉连。

再审申请人**天蟾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蟾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双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双艺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象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蟾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出现,足以推翻**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一、**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刑初305号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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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书认定本案涉及的款项系陈永宁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并责令其退赔给被申请人。1、陈永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骗取申请人合同履约保证金。陈永宁在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存在工程项目,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天蟾谷.颐养家园国际老年公寓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签订合同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骗取被申请人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在被申请人意识被骗,不断催还的情况下,返还30万元,足以说明是其个人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2、七星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5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涉及的款项为陈永宁个人实施的诈骗所得,并且在该份判决书中判决责令陈永宁退赔被申请人案涉款项,不应由申请人来承担。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陈永宁于2008年向台湾居民储康宁借款,一直拖延不还,直到2013年抓住储康宁急于追还债务的心理,表示愿将其持有的申请人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储康宁,以此抵销债务。由于储康宁境外人的身份不方便股权转让,遂让其在上海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英与陈永宁在2013年9月23日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变更李英为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权转让时陈永宁隐瞒此前已与多个工程公司、老人(包括本案中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养老服务合同的事实,并保证股权转让前,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债务,若有由其承担,与申请人和李英都无关。股权转让后,申请人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李英受让股权后便返回上海,后未曾参与过申请人公司的经营,故在发生本案诉讼以及其他法院审理的申请人作为被告的类似案件诉讼中,申请人未收到过任何通知,都是公告形式送达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未对本案中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过任何形式地质证。再审申请人为此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5)象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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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系法人,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对天蟾谷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蟾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曦

人民陪审员  黄秀洪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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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志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