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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X公司、西北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2295号 原告:包头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被告:西北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X公司(以下简称包头X公司)与被告西北X公司(以下简称西北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西北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北X公司偿还包头X公司货款308713.18元(含税)及逾期还款利息20838.14元,共329551.32元;2.诉讼费由西北X公司承担。庭审中,包头X公司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计算至2023年4月17日。事实与理由:西北X公司从包头X公司处购买数控刀具,余308713.18元(含税)货款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包头X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包头X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西北X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包头X公司的诉请,根据公司的采购流程,未达到应当招标的采购限额时,应该通过询价或者比选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并与供应商协商谈判,草拟合同文本,并由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签订买卖合同,由采购部门发出采购订单,由供应商根据订单向公司仓库库管交货。本案所争议的货款,据内部核查,除了已经入账的87846元外,没有其他的交货入库记录。西北X公司认为包头X公司主张的诉请金额及利息事实依据不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包头X公司与西北X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数份买卖合同,通常由西北X公司制作《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加盖印章后邮寄至包头X公司,包头X公司收到合同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邮寄回西北X公司。包头X公司向西北X公司履行了2021年的供货义务后,宝塔X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包头X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签章。回函请直接寄至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截止2021年12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及交易额列示如下,欠贵公司应付账款225446.41元……”包头X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西北X公司对《往来询证函》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包头X公司称其开具2022年发票金额的总和即是2022年供货的金额,虽双方签订多份合同,但仅能提交四份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具体为:包头X公司(供方)与西北X公司(需方)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货款金额为91744.30元《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合同金额分别为16557元、1344元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于2022年4月2日签订货款金额为71289元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合同第三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约定:供方送货,交货地为需方所在地;合同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约定:供方全部承担;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后开具增值税票,60天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不贴息或现金。包头X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西北X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中载明的经办人为姜某。2022年2月14日,包头X公司向西北X公司开具票号为00655682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价税合计91744.30元;2022年4月2日,包头X公司向西北X公司开具票号为02464484、02464485、02464486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中价税分别为16557元、1344元、71289元;2022年6月23日,包头X公司向西北X公司开具票号为04933443、04933444的内蒙古增值税发票,发票中价税合计分别为108450.57元、15159.94元。上述发票的金额共计304544.81元。西北X公司认可收到票号为02464484、02464486两张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87846元。 包头X公司为证实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本院提交2021年12月31日销售出库单,载明:(规格为SCGT120408FWT4025刀片50个,金额为2190元;(规格为SNMX1907R65-2刀片50个,金额为6088.50元。计8278.50元。2022年1月24日销售出库单载明:(规格为SNMX1907R15车刀片200个,金额为24354元;(规格为SNMX1907R65-2刀片50个,金额为6088.50元;(规格为CNMN12T612S02020实心菱形刀片150个,金额为25932元;④规格为SNMN12T612S02020正方形刀片150个,金额为27091.50元;计83466元。以上两份销货出库单的金额共计91744.50元。包头X公司称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24日销售出库单中载明的货物与2022年1月14日签订的货款金额为91744.30元《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票号为00655682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其公司于2022年1月1日将价值8278.50元的货物供应给西北X公司,并将销售出库单及货物拍照发送给西北X公司工作人员姜某;其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将价值83466元的货物供应给西北X公司,并将销售出库单、货物及金额为91744.3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发票拍照发送给西北X公司工作人员姜某,包头X公司提交于同日将上述货物等交由邮政快递运输的聊天记录及运单号,包头X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于2023年8月25日将其与姜某在2022年1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姜某,并询问“姜工2022年1月25日发的这批货收到了吗?”姜某回答“到了,收到了”。包头X公司提交2022年3月29日销售出库单载明:①规格为SN6N压板20个,金额为160元;②规格为SNN19刀垫20个,金额为272元;③规格为SB0833螺钉20个,金额为64元;④规格为CTS1016销钉20个,金额为176.05元;⑤规格为CN6N压板20个,金额为160元;⑥规格为CSN12刀垫20个,金额为272元;⑦规格为CB0633螺钉20个,金额为64元;⑧规格为CTS0617销钉20个,金额为176元;⑨规格为SCGT120408FWT4025刀片50个,金额为2189.94元。共计3533.99元。包头X公司称其出具的2022年3月29日销货出库单载明的货物与2022年1月14日签订的货款金额为1344元《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票号为02464485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其中第1至8项就是票号为02464485号内蒙古增值税发票中列明的项目,票号为02464484号内蒙古增值税发票中包含该出库单第9项的内容。包头X公司提交2022年4月22日两张销售出库单载明:①规格为DNGA150612S02020车刀片20个,金额为2560元;②规格为SCGT120408FWT4025刀片50个,金额为2189.94元。上述销售出库单未加盖西北X公司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包头X公司提交2022年5月26日销售出库单载明:①规格为SCGT120408FWT4025刀片150个,金额为6570元;②规格为DNGA150612S02020车刀片30个,金额为3840元;③规格为SSSCR2525M12外圆车刀杆4个,金额为600元。共计11010元。包头X公司称其出具的2022年4月22日两张销货单列明的项目及2022年5月26日销货出库单第1、2项与票号为04933444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2022年5月26日销售出库单中第三项价值600元的4个SSSCR2525M12外圆车刀杆,因西北X公司退货,包头X公司已做退货处理,故不主张该费用。包头X公司提交2022年6月6日销售出库单载明:规格为SSDCN-2525-M12外圆车刀杆4个,金额为600元。包头X公司提交2022年6月15日销售出库单载明:①规格为CNMN12T612S02020实心菱形刀片200个,金额为34575.74元;②规格为SNMN12T612S02020正方形刀片200个,金额为36121.58元;③规格为SNMX1907R15车刀片70个,金额为8523.82元(2435.38元+6088.44元)。共计79221.14元。包头X公司提交2022年6月17日销售出库单载明:①规格为SNMX1907R15车刀片130个,金额为15829.94元;②规格为DNGA150612S02020车刀片100个,金额为12800元。共计28629.94元。包头X公司称其出具的2022年6月6日销售出库单与票号为04933443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项、2022年6月15日销售出库单与票号为04933443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至六项、2022年6月17日销售出库单与票号为04933443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二项相互印证。包头X公司称其提交的2022年3月29日、2022年5月26日、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17日销售出库单随货物一并邮寄给西北X公司,西北X公司库管员***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名,西北X公司工作人员***向包头X公司法定代表人交付上述单据。西北X公司认可2022年3月29日、2022年5月26日、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17日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同时称签名人员***系西北X公司特大型车间库管。 双方合作期间,宝塔X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包头X公司交付票面金额为470000元承兑汇票,包头X公司于当日向宝塔X公司交付票面金额共计378793.84元承兑汇票,向宝塔X公司转账支付508.86元,抵扣后,宝塔X公司实际向包头X公司支付货款90697.30元。2022年4月27日,包头X公司向西北X公司出具《现金抵扣承诺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21年11月至12月签订合同《NXZFS【2021】CG-01-414、1107》,共计付款金额133246.65元(壹拾叁万叁仟贰佰肆拾伍元陆角伍分),现为了双方资金周转的需要,经友好协商,我公司承诺如下事项,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支付货款130580.74元(壹拾叁万零伍佰捌拾元柒角肆分)后,我公司将对应付货款下浮2%给贵公司现金折扣2664.91元,我公司对现金折扣不再向贵公司索要,否则,我公司自愿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西北X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包头X公司转账支付130580.74元,该130580.74元实际抵扣的货款金额为133245.65元。据上,西北X公司共向包头X公司支付货款223942.95元(90697.30元+133245.65元)。 另查明,宝塔X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关于业务划转至西北X公司的告知书》,载明:“西北X公司系宝塔X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在宁夏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经宝塔实业决定,以202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自2022年1月1日起由西北X公司承接宝塔实业2021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包头X公司主张的货款为其在2021年至2022年之间向西北X公司供货及西北X公司付款抵扣后所得,包头X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0日《往来询证函》能够证实双方已对截至2021年12月31日欠付的货款225446.41元进行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22年包头X公司向西北X公司供应货物的金额。包头X公司与西北X公司在2022年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包头X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应由包头X公司举证证明。关于包头X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发票、物流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证明送货事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西北X公司认可收到编号为02464484号、02464486号发票,上述金额共计87846元,本院予以确认。除了上述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包头X公司仅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为由,就主张货物已经交付,没有法律依据,德瑞特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对于西北X公司未认可的其余四张发票,包头X公司提交了9份销售出库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1月24日销售出库单虽无西北X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但包头X公司提交与西北X公司工作人员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交邮记录,能够证实其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将价值83466元的货物供应给西北X公司且该公司已收取货物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22年3月29日销售出库单下方由西北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22年3月29日销售出库单中第九项商品已包含在编号为02464484号内蒙古增值税发票中,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该销售出库单项下共供应价值1344元的货物;2022年5月26日、2022年6月6日、2022年6月15日、2022年6月17日销售出库单下方均有西北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扣除西北X公司退回的价值600元4个外圆车刀杆的费用,扣除后,上述四份销售出库单的货款金额共计118861.08元。包头X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31日、2022年4月22日三份销售出库单无西北X公司确认,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已向西北X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据上,包头X公司在2022年向西北X公司供应货物的金额共计291517.08元。综上,西北X公司在2021年未付货款金额为225446.41元、2022年未付货款金额为291517.08元,共计516963.49元,扣除西北X公司已支付的223942.95元,现西北X公司尚欠包头X公司货款共计293020.54元。 根据法律规定,西北X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日期或收到标的物的日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头X公司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所有未付款项主张违约金错误,因该时双方尚未进行2022年度的货物买卖往来;双方虽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验收后开具发票,60天付款”,但包头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每批货物的收货时间。基于上述,本院无法依据包头X公司主张的时间节点计算违约金。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判令西北X公司以欠付货款29302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由西北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包头X公司最后一次向西北X公司发货的销售出库单日期)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向包头X公司支付至2023年4月17日利息,利息为9059.55元(293020.54元×3.7%÷365天×30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北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包头X公司支付货款293020.54元、逾期付款利息9059.55元,以上款项共计302080.09元; 二、驳回包头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已减半收取),由包头X公司负担260元,由西北X公司负担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