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5民初2234号
原告:某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于202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商贸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商贸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8245元),由某商贸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