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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制造公司、西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民初445号 原告:某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制造公司与被告西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制造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制造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制造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某制造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