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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东水泥凤翔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孔庆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元,系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委托代理人:梁超,系该公司审计责任专业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4年1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刘文勇,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陕0322民初704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书出现多处矛盾。一审判决中因养老保险的征收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却要求上诉人撤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意味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了劳动关系,因此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各项保险福利待遇必然要补齐,显然前后矛盾。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曾主动申请放弃办理退职,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办理公司内部职工因病退岗医疗休养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却要求上诉人发放最低工资至能为被上诉人办理退职或病退为止,显然也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5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续交养老保险金,办理公司内部职工因病退岗医疗休养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五年。2012年9月21日晚,原告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医院,经治疗后伴有脑出血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肢体残疾贰级。原告在治疗休养期间,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10月8日至10月19日年休假获准;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病假获准;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4月19日至7月18日病假获准;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续假至11月19日;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病假;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3月22日至9月22日病假。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因病提前退休,6月3日,被告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原告因病提前退休,经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原告办理退职,但原告于同年7月29日因生活压力和退职待遇等因素,申请放弃办理退职。2015年8月31日,被告依据《劳动纪律管理办法》FX-RL007-01第十八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原告一年内累计旷工10天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被告单方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另行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2016年3月1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原告从患病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一直发放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务证书ZG13×××、收入证明、水泥质检报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工资收入明细、因病提前退休申请、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残疾证、请假单、荣誉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自愿放弃退职申请及说明、工会复函、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晚突发脑出血后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导致脑出血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需加强功能康复锻炼,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请假。原告主张被告编造旷工事实,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单方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2015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并称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请假单邮寄给了被告,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3月19日的请假单。被告以原告邮寄的请假单没有收到及2014年3月19日的请假单没有领导签字为由,认为原告未请假也未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患脑出血致左侧肢体瘫痪不能到岗工作,系双方均知晓的客观事实,且被告在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冀水凤[2015]20号“关于办理***同志因病提前退休的申请”中明确表示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休病假至今,该行为视为被告对原告因病不能到岗申请休假的事后追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续交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养老保险的征收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强制征收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办理公司内部职工因病退岗医疗休养手续的主张,因原告曾主动申请放弃办理退职,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二、由被告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发放期限从2015年9月至原告***办理退职或病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二审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上诉人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自2014年3月19日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累计旷工超过10天,故其向***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该公司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冀水凤[2015]20号文件中显示,***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病退申请,之前***一直休病假,故一审法院认为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并撤销该通知书并无不妥。
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中还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经本院审查,本案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均为撤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生活费,同时涉案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撤销后,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其发放的期限应是自2015年9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生活费发放期限自2016年9月至***办理退职或病退之日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于***生活费发放的截止日期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
二、变更(2016)陕0322民初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发放期限从2015年9月至原告***办理退职或病退之日止”为“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发放期限从2015年9月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喆
审 判 员 甄 兰
代理审判员 姚 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