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16民初2944号
原告: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县田家庄镇河北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孔庆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顺。
原告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63394.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325493.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标段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3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63394.92元,被告于2017年6月支付原告货款550万,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原、被告签订《新建宝鸡至兰州铁路客运专线××标段水泥采购合同》第一节第24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提交买方法人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其注册地位于天津××**验区,属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福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荣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