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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083民初2124号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卫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在1,350,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5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