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083民初2124号之一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卫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申请人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50,000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6)鲁1083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某丙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