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交控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联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交控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初86号 原告:南京联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交控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大道17-1-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联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江苏交控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智慧城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倩、**,被告交控智慧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1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南京联创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经中标与被告于2020年8月签订了《连云港市民卡线上综合业务平台一期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于2020年8月29日首次交付《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并邮件通知被告。被告始终未予答复。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及2021年4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19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预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交控智慧城市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之间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交付采购人使用,但至今原告未将开发的合格软件交付给被告。因原告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无法交付合格的软件,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无法履行该合同,故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二、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0日,但至今原告仍未履行,证明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被告现要求解除该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可以网上予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交控智慧城市公司(甲方)与联创公司(乙方)根据连云港市民卡线上综合业务平台一期项目,项目编号:JSZMY-ZHCS-2020051公开招标的结果,签署《合同》。《合同》约定: 二、合同金额,本合同金额为(大写):贰佰玖拾玖万元整(¥2990000.00元)人民币。本合同价款包含所有乙方提供合同约定产品和服务的报酬及乙方提供合同中产品和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成果文件、人工、调试、运营、维护、升级、系统对接、验收合格、所需的各种费用及必要的保险费用和各项税金等所有费用的总和。本平台的知识产权归采购人和供应商共同所有,源代码交付后如供应商对该平台核心功能升级,供应商应确保采购人基于原平台自行研发的各项功能均可正常运行,否则将视为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甲方在上述合同价款之外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九、交付期、交付方式及交付地点,9.1交付期: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采购人使用。9.2交付方式:现场交付。9.3交付地点:采购人指定地点。 十、合同款支付,10.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40%的预付款,线上综合业务平台上线后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免费运维期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100%。乙方根据实际使用量提供产品和服务,合同的最终结算10.2当采购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一致时,金额按实际使用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10.3每笔项目付款前供应商必须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否则不付款。 十三、验收量标准进行验收,13.1甲方对乙方提交的产品或服务依据招标文件上的项目需求要求、乙方响应文件及国家有关质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的结果应随服务一起提交甲方。13.2乙方交货前应对产品或服务作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甲方验起试用,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13.3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在使用前,乙方需负责培训甲方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甲方13.4对技术复杂的产品或服务,甲方可请国家从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结算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13.5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验收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十四、合同内容的交付,14.1乙方应保证合同标的安全运达甲方指定地点。14.2使用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书一并提交甲方。14.3乙方在合同标的交付甲方48小时前通知甲方准备接收。14.4合同标的在交付甲方前发生的风险均由乙方负责。14.5合同标的在规定的交付期限内由乙方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视为交付,乙方同时需通知甲方送达。 十五、违约责任15.1乙方逾期交付合同标的,乙方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从待付合同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付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因逾期交付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15.2乙方所交的产品或服务不符合项目需求要求、乙方响应文件承诺及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愿意更换但逾期交付的,按乙方逾期交付处理。乙方拒绝更换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全部损失。15.3本平台的知识产权归采购人和供应商共同所有,源代码交付后如该平台核心功能升级,供应商应确保采购人基于原平台自行研发的各项功能均可正常运行,如乙方不能给予免费及时升级影响平台的正常运营,乙方将赔偿损失并处以甲方直接损失的50%违约金。15.4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本合同,如因违反其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但不限于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处理费用、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和解金额或终审判决中规定由对方承担的赔偿金额等。15.5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应及时协商解决,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弃由责任方承担。 2020年、2021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公司发送《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在上述《询证函》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应付账款119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合同》验收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未及时组织《合同》内容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支付相应预付款项;二、被告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联创公司与交控智慧城市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相应预付款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条、第十条之约定,交控智慧城市公司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40%的预付款,线上综合业务平台上线后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0%,免费运维期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100%。交控智慧城市公司向联创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亦认可该款项为应付账款。交控智慧城市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支付上述账款,但其怠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1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及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二是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当符合这两个条件时,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才有效,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权中止履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即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该权利。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主要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并且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本案中,被告交控智慧城市在诉讼中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其并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联创公司有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的情况,亦未举证其就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通知原告,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不安抗辩权以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交控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联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预付款11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交控智慧城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