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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凯撒同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4908号 原告:北京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155号2-5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7331345C。 法定代表人:**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撒同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岛1号楼6层6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0301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柠,女,汉族,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凯撒同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与被告凯撒同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7928.2元及利息(以101094.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3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76元。 被告凯撒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及欠付款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利息或者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作为旅游行业的上市公司,近几年因为疫情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导致款项未能及时支付。但综合整个案件总额看,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只有小部分尾款未付,原告加收利息于法无据。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举证,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我方不认可,不应由我方承担,律师费是原告自行的选择,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方一直和原告友好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保全费并不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进行必要的支出,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5日,凯撒公司(甲方)与光通公司(乙方)签订《机房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集成服务事宜,工程项目施工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XXX北路3号,本项目主要包括制定实施工程的图纸和报价清单、提供硬件设备的采购和安装、集成测试和试运行服务;配合甲方进行整个实施工程的验收及软件和系统性能的优化调整等。合同总金额为336679.24元,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34671.696元作为先期材料准备费用;施工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34671.696元;设备调试合格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50501.886元;合同总金额的5%,即16833.962元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满3个月后支付。根据甲方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有方案变更,则按方案变更后的费用为准。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项目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第二天为实际进场时间计算。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机房建设工程实施合同》后附的表格显示涉诉系统工程总价为336679.24元。 就新增工程部分,双方签订《新增工程施工确认单》,确认新增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新增工程总价为50592.35元。 后,凯撒公司就涉诉工程向光通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合格书》,确认涉诉工程已完成竣工。 光通公司提交微信沟通证明,证明其向凯撒公司多次催款。2022年5月27日,光通公司向凯撒公司发函,要求凯撒公司向其给付余款117928.2元及利息损失(以117928.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及律师费用9076元。凯撒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签收。 双方均认可,光通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凯撒公司开具付款发票。凯撒公司认可光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对光通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且表示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自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22年3月8日起算。 本案诉讼过程中,光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凯撒公司名下价值保全117928.2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光通公司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109.64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机房建设工程实施合同》、律师函、微信沟通截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机房建设工程实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光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凯撒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光通公司付款。庭审中,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已付款项金额及未付款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判令凯撒公司向光通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117928.2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光通公司需向凯撒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凯撒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光通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凯撒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故本院依法认定利息自2022年3月8日起算。 在光通公司向凯撒公司开具发票后,凯撒公司未付款,且在光通公司向凯撒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后,凯撒公司仍未付款,光通公司后提起本案诉讼,光通公司要求凯撒公司负担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符合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相关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撒同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光***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7928.2元及利息(以117928.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凯撒同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光***科技有限公司给***费9076元; 驳回原告北京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凯撒同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109.64元,由被告凯撒同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光***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