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46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4号楼6层2单元609-1室。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星西路106号院2号楼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闫伯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祺,被告(反诉原告)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规划编制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合同款20万元;3.被告赔偿损失(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承接了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的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项目,按照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要求,原告应在25个工作日内提交规划草案。为顺利完成该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规划编制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阿勒泰市35个村庄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项目(一标段)的编制工作,向原告提供规划编制成果,原告根据政府要求的项目进度以及收到项目费的时间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编制费用,总费用为60万元,包含乙方规划编制费用、现场调研费用、人员差旅费用、打印费、税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项目费20万元,但是被告无任何工作计划和工作进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在找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诿,后又让原告另找其他团队完成。经原告多方查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谎称有专家团队,实则没有,其根本没有能力完成约定工作。被告的行为非常恶劣,其在签订合同时大包大揽,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却没有任何进展,导致阿勒泰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相当不满意,多次指责原告寻找的团队(被告)不靠谱,没有工作推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并且严重耽误了原告的项目进度,原告为了赶在合同期内向阿勒泰自然资源局提交项目成果,不得不在时间相当紧迫的情况下多方打探另谋出路,并为此增加了很多成本。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远公司辩称,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规划编制合作协议》,而原告是10月10日才支付的首款,被告差旅支出都是垫付,被告有详细的工作计划及推进,完成了大量工作成果,被告与专家签订了协议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专家也是在阿勒泰调研了多天,且还有3个专家进行远程参与,被告是有能力完成项目工作的,原告要求被告以原告的身份与业主对接,不应该暴露是两个团队,被告也是照此执行的,业主不知晓被告是原告找的团队,造成合作破裂的核心是业主无法提供几个村庄的边界范围数据,以及村庄规划的前期数据,被告多次发送数据清单但索要无果造成规划关键点缺失,根本无法完成规划编制,而原告未告知被告这个情况,且最后都没有解决问题,被告积极推进项目工作但基于负责任的态度告知原告没有边界范围无法完成规划。王菊红告知胡理乐是收到首款25个工作日出具初稿,但是原告是10月10日才支付的首款,按此计算也是11月中旬才能出具初稿,且王菊红表示第一阶段是耽误一个星期,后面是可以赶上来,对时间节点没有做出硬性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写明时间节点,而原告在10月中旬就催促交稿,直接造成合作破裂。10月1日前也未完成打款,项目被耽误的关键是原告之前找的合作伙伴恶意拖延,三个月时间连基础数据都没有找齐,工作没有实质的推进,也造成被告在阿勒泰工作受到严重阻滞,被告完成在当地的调研工作,并向原告提供调研工作成果,被告支出的多项差旅费用,且在10月份返回北京后,投入多个人员进行规划编制工作,支出了与项目相关的工资。
青远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规划编制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不得追回支付的第一笔费用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经中国农业大学张丛老师推荐,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阿勒泰市35个村庄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项目(一标段)的8个村庄签订了《规划编制合作协议》。协议中未就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资料的责任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并且未规定各项工作成果的提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本合作协议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类型。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九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一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反诉被告有提供技术背景资料及有关技术资料的责任,且其也与反诉原告说明过商务沟通与基础数据索要是反诉被告的分工范畴,反诉原告只是项目的技术支持团队。2020年10月1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首款,反诉原告基于友好合作的态度,9月29日即组织团队前往阿勒泰,十一期间进行加班工作,差旅支出均为自己垫付。在阿勒泰期间,完成了村庄的实地调研、村领导交流会的组织开展以及各项调查表填写,专家赵庆印也飞抵阿勒泰进行工作协助,完成了在当地可完成的所有工作。但二牧场三个村庄的边界数据业主方一直没有提供,而如果没有此数据,连边界都不明确,是无法编制规划的。反诉原告提供数据清单,向阿勒泰自然资源局的孙玲询问数据情况,均为协助性质,是为了更好地推进工作,且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以***公司的身份与业主对接,更说明背景资料的索要为反诉原告的应尽责任。反诉原告在背景资料缺少的情况下,仍组织人员并聘请专家,积极推进项目进程,并且多次向反诉被告强调村庄边界数据的重要性。但反诉被告只顾催促项目进度,答应索要数据却始终未果,最终造成了项目无法完成。在边界数据缺失的情况下,双方对时间节点的约定也就失去意义,且反诉被告从未对时间节点做出硬性规定。综上,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了工作进度和质量,支付的报酬不应追回,现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青远公司反诉,***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解除案涉的协议,解除原因是被告违约及违法转包。第二,被告对原告没有债权请求权的基础,请求驳回第二项请求。事实理由:第一,第一次开庭认可被告付款是二十日交付款项,在证据显示业主付款是2020年9月25日,因此初稿交付时间是10月24日,原告在履行合同时候要求被告是26日交付,是比双方商定的时间还延长了两日,是不存在期限不合理。第二,民法典第878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要求被告限期内通过调研审查完成交付是特定成果,不是只有专业意见,双方是承揽合同,不能依据技术合同的约定。第三,根据合同特点及双方履行达成的合意,交付数据的义务是在被告,原告只是协助,原告完成了相关义务,但是被告有违约的情况,被告认为缺失数据是与实际不相符的,阿勒泰资源局已经给被告提供了全部资料是有证据佐证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公司(甲方、委托方)与青远公司(乙方、承接方)签订《规划编制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阿勒泰市35个村庄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项目(一标段),项目规模为8个村庄。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阿勒泰市35个村庄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本规划)编制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阿勒泰市35个村庄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项目(一标段);2.编制划分:村庄规划;3.规划地点: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4.规划范围:各标段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包括喀木斯特村、萨尔喀木斯村、乌图布拉克村、萨亚铁热克村、博肯布拉克、莫因分场、克依干库都克分场、阿克吐木斯克分场8个村庄。);5.主要规划内容:科学合理地对村庄进行分类,确定好产业发展策略,明确发展目标及人口规模预测及建设用地规模预测;安排好村庄建设空间布局,提出样板宅基地规划及村庄建设管控要求,提出生态保护与修复意见、生态空间管制规则,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划定线,明确农村空间管制规则,提出国土地空间综合整治的项目清单;做好村庄风貌、建筑风貌、庭院规划和主要景观的节点的梳理,提出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内容。对村庄内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布设及统筹设置、环境卫生整治规划、防灾减灾、近期规划等提出科学合理依据。其他:①涉及旅游沿线的村庄有:喀木斯特村、萨尔喀木斯村、乌图布拉克村、萨亚1铁热克村、博肯布拉克村,编制成果应抓住特色,重点突出;②与乡镇场部管辖范围重合的村庄有乌图布拉克,按照相应的规划编制依据及相关政策提高规划编制任务深度,深度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③规划要体现因地制宜、因村制宜,针对村庄建设的不确定性,积极探索多种方式,善用存量规划,保证村庄规划具有一定的弹性。
第二条技术要求:1.主要技术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TD/T1025-2010)、《村庄整治技术导则》(GB50445-2008)、《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TD/T1025-2010)国家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技术指南》(试行2020年)。2.政策性相关文件:《关于加强村庄规划促进乡村振兴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央农办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统筹推进村庄规划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工作推进方案》。3.成果及格式要求:按国家、省、市现行的技术规定执行,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技术指南》(试行2020年)要求。4.其他要求:合同规定编制的村庄规划必须满足阿勒泰市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村庄规划与阿勒泰市国土空间规划需进行有效衔接。
第三条项目成果:1.本合同项目成果组成如下:成果载体为村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成果(文本、图纸及附件),规格为纸质和电子文件(.docx和.pdf格式,图件为.jpg和Shapfile格式),数量为6套。
第四条取费及付款方式:1.费用总额:乙方收取甲方项目费用总计60万元整。包含乙方规划编制费用,现场调研费用,人员差旅费用,规划文本图纸成果打印费用、税费等。2.付款方式:(1)甲方收到第一笔项目款后通知乙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第一笔费用20万。(2)甲方收到第二笔和第三笔项目款后通知乙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甲方收到的项目款30%的比例将费用付给乙方。(3)甲方收到最后一笔项目款后通知乙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余费用一次性全部结清,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追加5万元,总合同金额为65万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青远公司派工作人员去新疆开展收集数据及调研工作。2020年10月10日,***公司向青远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20万元。2020年10月21日,青远公司(甲方、委托方)与赵庆印(乙方、设计方)签订《规划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红墩镇5个村庄(乌图布拉克村和萨尔喀木斯村)和二牧场3个村庄(阿克吐木斯克、克依干库都克、莫因)的村庄规划编制项目的任务。青远公司向赵庆印转账5万元。之后,双方发生争议。
***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王菊红与青远公司人员胡理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0月21日,胡理乐:“…数据现在还没有拿到,按照这个节点我肯定是完不成了,我这边加上我总共才5个人,原来从中规院找了一个老师,还有中国环科院找了一个老师,但由于现在这个数据的问题,他们已经明确表示不参与了,所以我这边按照这个节点肯定是完不成…”;“我昨天晚上一直在联系中规院其他的专家,还有北规院的专家,也在boss直聘网上找了几个专家,我觉得你们把这个项目报给他们可能能完成,我这边真的是完不成了…”;“我找到一个做这个村庄规划的老手,但他给的费用我这边实在没法支付,这样搞下来我就是要亏不少的钱,我想了一下,我把我这边前期的调研的各种资料都给他,然后你们委托他做吧,他们也有团队,他们是专业专职的抢手,可能这一条路还行,但是他们也很难在目前这个节点上,把这个报告完成…您看怎么弄这个钱,我可以退给你们吧”;“当然现在不是什么费用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要找到强大的团队,尽可能的往前赶,造成今天局面的原因,咱可以秋后算账…我这是个小公司,我家总共也就5个人,我跟您说实话,我一开始是找了两位,其实是找了三位,他愿意参与这个事情,但是国庆期间数据对接不及时,也一直投到后面,他们有两个已经退出了,还剩一个也愿意兼职干着,但他们只是兼职的,这也太危险,所以后来又有朋友问了一大圈,有一个团队他们愿意干,我觉得你们愿意的话可以跟他们联系”。王菊红:“胡老师,那个第一笔费用是给您转了20万是吗,您把这20万都退给我们对吗”。胡理乐回复:“前期调查的资料照片问卷等等我都可以给你们提供,这些对你们开始的工作肯定是很有用的,我觉得不应该全部退给你吧,这些东西难道你们都不要了吗,这些没有的话,那个规划也搞不成了”。王菊红:“胡博士,能退款了吗”。胡理乐:“今天接到法院的通知,看来贵公司起诉我了。法院转告我,你们要求本月25日前支付19万。咱们本已协商了10万,为何又变呢?走法院对谁都没好处,请贵公司慎重考虑。”
另查明,***公司收到业主方首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庭审中,青远公司认可出具初稿时间为***公司收到业主方首付款后25个工作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规划编制合作协议》《规划设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青远公司签订的《规划编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公司主张青远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青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青远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即向***公司表示其公司没有能力作出最后的工作成果,并向***公司推荐其他公司继续该项工作,且表示同意向***公司退款,由此本院确认青远公司确系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公司要求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从青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青远公司确系为履行该合同开展了工作,但青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部分工作成果向***公司提交,故青远公司为履行该合同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青远公司应将20万元返还给***公司。对于***公司要求青远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本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青远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青远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合同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青远公司要求不得追回2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规划编制合作协议》解除;
二、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20万元;
三、驳回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反诉费2150元,由北京青远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