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060号
原告**,女,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丁勤,江苏周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名谷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谷建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4238-6,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潘冉,。
委托代理人赵咏,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栖霞区。
被告赵咏,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代表人孙海洋。
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名谷建筑公司、被告赵咏、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名古建筑公司所属的车号为苏*******的宝马车驶入原告居住的本市公寓小区内。原告所属的宠物狗“强强”当时在小区内正常活动,但却遭该车故意碾压并致重伤,该车肇事后不停车施救,反而加速驶离,“强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强强”系纯种西藏小猎犬,原告精心喂养了12年,它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慰藉,现骤然失去“强强”,原告的精神遭到巨大打击,目前仍难以恢复。因被告赵咏在派出所参与了调解并作为车辆驾驶人员进行了登记,故名谷公司和赵咏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名谷公司和赵咏向原告赔偿小狗“强强”的抢救费2170元;2、赔偿小狗本身价值及办理各类证照、防疫、治疗和部分饲养费2万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名谷公司和赵咏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名谷公司和被告赵咏共同辩称:事发当日,被告的车辆在小区中正常行驶,原告的小狗在小区中乱窜,没有带绳索,没有人看管,且小狗体型很小,驾驶人员在正常驾驶中无法看到。被告赵咏在接到电话后第一时间去了原告小区,由物业主任陪同购买了果篮与原告见面,当面赔礼道歉,并提出另买一小狗赔偿原告。后被告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请求解决,但在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处理的过程中,原告拒不配合,后在原告要求下双方到华侨路派出所处理此事,但协商未果。根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所说的西藏小猎犬在南京地区是禁止饲养的,且被告已就此进行过道歉。目前被告出于同情可以补偿原告5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的事实,目前仅有视频作证,并且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均无法判断。由于无事故认定书,故应属意外事件,即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从被告赵咏提供的相关材料的规定,宠物犬类出行应当由管理人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对于因这个意外而产生的所有损失,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名谷建筑公司所属的车号为苏*******的宝马车驶入原告居住的本市公寓小区内,不久该车辆驶离小区。当时,原告的宠物狗“强强”也在小区内道路上活动,该车辆在驶离小区时将“强强”撞到,但司机未作停留。原告随即将“强强”送至宠物医院救治,但“强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原告居住的小区里,道路一侧均停放了车辆,只有一侧供人、车通行。事发时,该宝马车行驶速度未见异常,未见宠物狗“强强”栓有绳索,且在“强强”旁边未见有人看管。10月30日,被告赵咏接到九九公寓小区物业公司的电话,得知小狗“强强”被撞事宜,31日下午赵咏到九九公寓小区查看了小区视频。当天,赵咏向保险公司和本市交警六大队报了案,并在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购置了果篮向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了赔礼道歉。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儿子与被告赵咏在本市华侨路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名谷公司已为苏*******轿车向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名谷建筑公司、赵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赵咏应诉后表示,被告本身未尽到饲养人的看护义务,具有过错,并向法院申请追加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诉后表示,该事件应属意外,且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7日下午4时许本市九九公寓小区的现场视频、本市沈医生宠物医院的抢救病历、被告提交的本市华侨路派出所的调解纠纷登记表、被告名谷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要求原、被告携带视频材料到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均到本市交警五大队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在陈述意见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是故意撞死了“强强”,并提出被告赵咏并不是当时实际的驾驶人。交警部门听取双方陈述后未作任何认定。另查,原告为抢救“强强”支付了抢救费2170元。原告自2003年至2012年,为“强强”注射疫苗花费的费用共计840元,原告为“强强”办理犬牌证花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给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原告提交的各项费用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强强”系西藏小猎犬,原告已精心喂养了12年,其平时温顺乖巧,为原告身体健康带来了很大益处,给原告身心带来了巨大慰藉。但对于“强强”本身的价值,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原告代理人在犬类市场进行了多方咨询,也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价格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因过错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有过错或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已为“强强”办理了合法的养犬手续,故“强强”系原告合法持有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名谷公司所属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强强”撞倒并致其死亡,此后被告赵咏作为事发时驾驶人员参与了调解并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虽然原告起诉赵咏后又主张赵咏并不是实际肇事的驾驶员,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未撤回对赵咏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赵咏应作为责任主体与名谷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次损害发生的责任,本院认为,事发小区的道路比较狭窄,而“强强”身形娇小,当时未栓绳索,活动范围不定,故被告赵咏在驾车过程中将“强强”撞到应属于过失行为,原告主张赵咏系故意将“强强”撞到并致死,无充分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本地区颁布的相关管理条例,饲养人对饲养物具有看管义务;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故本案原告当时任由“强强”在小区活动,未尽必要的牵引和看管义务,具有过失或过错,因此,对于“强强”被撞身亡的后果,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损害责任,被告名谷公司和赵咏共同承担60%的损害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原告为抢救“强强”而支付的医疗费2170元应作为损失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疫苗费及犬牌费,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多年来为饲养“强强”而支付的成本,与本次损害行为无关,故不应作为损失认定。原告主张赔偿“强强”本身的价值,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强强”本身具有的价值应作为损失予以认定,但原告对于“强强”本身具有的价值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代理人经多方咨询,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类宠物犬的市场价格供法院参考,故本院对该损失数额无法确认,该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有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饲养“强强”达12年,“强强”也给原告带来了莫大的精神慰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本身也具有过错或过失,故对于被告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予以相应减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因事发后被告赵咏已向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了比较正式的赔礼道歉,故不宜再强行要求被告为此重复道歉。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0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名谷公司与被告赵咏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604元本院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名谷公司与赵咏共同承担182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再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