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区营销服务部等与南昌运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4民初1175号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滕某,职务为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新建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朱某,职务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曹某、南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新建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290元(包括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3日,曹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A37**),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昌(进贤县境内)时,撞断高速公路护栏并冲出路外,发生致使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勘验,事故共造成不等数量的二波形梁钢护栏、二波形护栏托架、硬路肩/中央砼封水、波形梁钢护栏圆管立柱、反光标志牌牌面、标志牌基础、钢制单悬臂立柱等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损失合计为91290元。曹某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经联系曹某,得知其系将案涉XX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被告某丙公司承保。经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曹某提交答辩状称,案涉车辆XXX在某丙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为某丙公司不认可原告定损,才导致原告起诉,本案本来不需要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某丙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本人和原告承担。 某丙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支付了2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了34900元的XXX修理费,本案中我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某丙公司赔偿范围。 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3日10时10分许,曹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南昌绕城高速63公里780米处时,车辆剐撞右侧停于应急车道内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保洁作业由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轻型栏板货车,随后又撞断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冲出路外,造成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驾驶人曹某轻微受伤,高速公路路产、两车及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车载设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曹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24年6月26日,某丙公司委托浙江某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标的车XXX车造成的高速护栏等物损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4年7月28日,浙江某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评估结论:XXX号车辆因2024年5月23日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55782元不含税价。2025年2月20日,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曹某在2024年5月23日驾驶XXX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绕城高速公路63公里78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评估(含施工费、清运费等人工费用)。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5年4月10日,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根据评估依据和方法,通过评估计算,确定在评估基准日时,XX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为76930元。某乙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曹某驾驶的XXX车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在某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丙公司因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财产项目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险内就XXX号车支付34900元修理费。 再查明,某乙公司提交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的赣永捷咨报字[2023]第0006号资产评估报告、《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相关事宜的通知》《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的公告》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以证明公路路产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合计912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路产损失清单》《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相关事宜的通知》《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的公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修订)》,微信聊天记录,电子保单,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曹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曹某驾驶的XXX车在某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某丙公司称其因本次事故已在交强险财产项目限额内支付2000元、仅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乙公司诉称不认可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76930元,要求按《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91290元金额赔偿,且被告某丙公司不认可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76930元,要求按浙江某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评估结论金额55782元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诉请91290元及被告某丙公司的辩称采纳55782元赔偿金额均不亦采纳。根据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公路路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693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某丙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曹某驾驶的XXX号车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本院酌定由某甲公司在曹某就本起事故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因申请评估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由曹某、某甲公司连带承担4000元,某乙公司自行承担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新建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693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与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曹某、被告南昌某有限公司承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原告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