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1民初3777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用2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2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贵AM****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邵高速公路59公里250米处(宜春丰城市境内),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自身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现场勘验,事故共造成纳米防锈型两波形钢护栏、二波形护栏托架等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损失合计284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情况说明、路损现场勘验笔录、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各一份、路损现场照片4张、江西省交通运输厅赣交财务字【2021】17号文件一份、《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修订)》文件及官网公告网页截图打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4年1月29日,被告驾驶贵A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韶高速59公里250米处(宜春市丰城市境内)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自身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原告勘察,该事故共造成纳米防锈两波形钢护栏、二波形护栏托架等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原告按照《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修订)》计算损失合计2840元。被告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840元)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2840元未果,因而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提交事故车辆投保材料,原告至今也没有了解到被告对事故车辆有投保。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在未购买机动车保险的情况下,其应对由此产生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对受损的高速公路设施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依据《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修订)》计算出损失合计为2840元,该损失计算有相应依据且合理,被告亦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对损失情况及金额予以认可。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用2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用2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