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03民初52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江西某某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55649元。 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55,6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649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LPR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任职综合干事,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直至2013年10月22日才开始缴纳社保,2013年12月6日被告才将社保卡交给原告,2013年12月及以后,原告住院费用才有报销。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先后4次因病住院花费55,649元(自费),因被告未履行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医保报销待遇以及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待遇,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按一般报销比例100%(医保和补充医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649元。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24年1月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对原告具有一定的掌控力,原告不敢于在职期间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2024年1月29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当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时,原告距国家规定的社保最低缴费年限15年,还差4年零8个月,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延迟退休都被拒绝。原告因被告违反按时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导致财产损失55,649元,该事实已由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主张。医保待遇损失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保,导致原告无法报销医疗费用,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拖延支付的行为导致原告不仅遭受直接财产损失,还因资金长期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应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此前未主张逾期利息,系因对被告履行意愿存在合理信赖,现因被告明确拒绝履行,需补充主张以弥补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全面查明案情并公正裁判。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1、2013年7月25日,原告入职以来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案涉医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报销问题发生于2013年8月至11月,其最迟应在2014年11月前主张权利,现已远超诉讼时效。2、就本案而言也无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原告在职期间已明知医保未缴纳,不能以“不敢起诉”为由延长时效。二、原告所主张的未报销55649元医疗费权益受到侵权,答辩人没过错,过错方是原告。1、根据原告的自述其2013年7月25日入职,然而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分四次住院,即每个月都有请假住院,但没有如实向单位汇报住院情况。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答辩人未及时购买2013年8月、9月的医保导致损失扩大,过错在于原告。2、同时,依据相关的医保等待期的规定,被告是否缴纳2013年8月、9月的医保,原告2013年8至10月计55649元的住院医疗费仍无法报销。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损失系自身过错导致,更无证据证明医疗费可100%报销。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主页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7月成立劳动关系,30日内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证据三: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违法事实持续至今。 证据四:某某字〔2014〕1号文件。证明:按1号文件规定,2014年3月报销上一年度(即2013年)补充医疗保险,但是要在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基础上申请报销。 证据五: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因病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用55,649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证据六: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七: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2024年1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解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4年1月29日起算。 证据八:《情况说明》、庭审笔录。证明:2024年1月17日,被告制作《情况说明》,让原告知晓并签字,是被告向原告表明不再履行缴纳社保(含不再补缴2013年社保)义务的告知书,是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情况说明》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能免除被告依法履行缴纳社保之义务,被告让原告签署情况说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承认义务,而此义务为法定义务,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情形。根据《民法典》195条诉讼时效中止,要重新计算。 证据九:2025年2月19日的申请书、告知书、不予受理单。证明:原告已通过行政途径主张补缴社保、报销2013年医疗费用,但社保机构未予处理,医保机构也不予受理,依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欠缴费期间不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南昌市人民政府洪某发(2024)8号文第八条,需要申请医疗费用零星报销的应于医疗费用发生一年之内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相应材料,逾期不予受理。洪府办发(2021)15号文件规定,未按规定参保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因此,在南昌市应当视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于原告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证据十、2015年3月30日申请书、上高管理中心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签报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自2013年11月原告试用期过后,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和医保。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代理人需要庭后向单位进行核实,同时该份文件是2014年2月26日印发,与原告所主张的医保报销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费用未报销是由于原告在劳动试用期,向用工单位隐瞒住院的真实情况,导致未购买医保,同时由于原告在进入我单位之前,未有其他的参与保险,该3月也属于等待期,不能享受医保待遇,仅有以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不能证明原告就应该享受医保报销,以及报销范围等。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侵权行为日起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申请书及告知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方没有参与,对不予受理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不予受理单中明确了医疗费用发生之日一年之内向相关社保部门进行申请。对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依据原告的自述,其诉讼之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医疗费的报销问题,该证据与其自述前后矛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7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1、2013年7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员岗位。2、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92天,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试用期内甲方认为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乙方也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3、按原告自述,此期间原告没有如实向单位报告住院情况。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被告未及时购买医保,导致损失扩大,过错在于原告。4、依据相关的医保等待期的规定,被告是否缴纳2013年8、9月的医保,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计55,649元的住院医疗费仍无法报销。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签署了劳动合同之后,当时就去复印的,之后合同内容是由谁补充的原告并不清楚,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即使双方约定了试用期,按照法律规定,试用期也包含在劳动合同之内,也应当缴纳社保费用。至于被告陈述的等待期我方认为,即使设置了等待期,也不存在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直至2013年12月1日,长达近六个月时间,被告称原告没有如实报备住院情况,原告住院长达40天,被告方不知道,被告存在管理漏洞如此之大,于理不合,这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缴社保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入职江西某某集团前为灵活就业人员,未交纳社会保险。2023年7月25日(原告提交的合同落款时间为7月28日),***(乙方)与江西某某集团(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聘用单位为江西省高速投资集团上高管理中心。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一)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有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限为92天,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该约定日期为空白)。试用期限内甲方认为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乙方也可以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第十三条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甲方承诺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贰仟陆百叁拾贰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以下第二种:(二)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壹仟玖佰元,以后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第十五条乙方事假期间,甲方扣除工资的标准按甲方相关制度执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安排担任综合干事。***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24年1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2024年1月29日,被告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开始一直为***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至2024年1月。 2013年8月19日至9月2日,***因患胃恶性肿瘤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某某住院手术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39770.3元(自费);2013年9月25日至10月2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某某因胃恶性肿瘤术后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6306.61元(自费);2013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某某进行肿瘤化学治疗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203.84元(自费);2013年11月22日至11月29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某某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5368.25元(自费)。上述医疗费合计55649元***未获医保报销。 2014年1月26日,某管理中心工会委员会下发某某字〔2014〕1号文件《关于印发上高管理中心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该办法规定“补充医疗保险。生病住院的职工在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基础上,全年累计个人自付额(不含医保政策范围外的自费药费和自费医疗费)超过3000元(含3000元)可申请报销超出的部分,报销比例为在职在岗职工90%,退休职工95%。报销时间为每年3月份(报销时间范围为上一年度1-12月份),逾期不报。” 2015年3月30日,***向单位提交了《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各位领导:我是2013年7月入职高速的一名普通员工。不幸的是,我因胃癌穿孔于2013年8月23日在南昌南大一附院接受了手术治疗,后又陆续接受了十几次的康复治疗。感谢现在单位政策好,能在医保外个人账户部分给予一定的报销。但我的情况比较特殊,手术治疗时医保卡还没有发下来(2013年12月1日才发),所以导致治疗费用(55649元)没有医保报销,全部是我个人承担,而且我的家庭又比较困难,所以恳请单位能把这部分费用能给予一定的报销,缓解一下我的经济压力,我将不胜感激,努力工作予以回报单位。”被告代理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的自诉本次诉讼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医疗费的报销问题。 2024年1月17日,***在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1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人已知晓社保未缴满15年而无法领取退休金事宜,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西管理中心2024年2月开始停止缴社保、医保事宜。” 2024年10月30日,***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医保报销待遇55649元。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西劳仲不字(2024)第12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2025年2月19日,***向行政部门申请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社保。2025年2月21日,市民中心政务服务事项窗口告知***材料不齐全,要求补充材料。2025年3月5日,***向南昌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申请2013年度医疗费用零星报销。同日,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单》驳回了***的申请,理由为“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洪某发〔2024〕8号文第八条参保人员因医保信息系统无法结算而需要申请医疗费用零星报销的应于医疗费用发生1年之内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供相应材料,逾期不予受理。”***因案涉医疗费用未获报销,向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并向本院提交了“普通诉讼时效延长申请书”,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24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起算,理由为“自2013年7月至2024年1月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对原告具有绝对的掌控力。原告不敢于在职期间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惧怕被告将原告辞退、开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对是否约定了试用期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内的工资,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内原告仍然为被告的职工,被告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至2013年10月22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案为劳动争议和侵权纠纷竞合,经本院释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坚持选择以侵权纠纷为由主张权益,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因病住院治疗费55,649元未获医保报销,原告在当年即已明确知晓,依法应当在三年内主张权益,即使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向工作单位申请过报销案涉医疗费用,诉讼时效中断,但在未获解决的情况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也应在2018年3月30日前依法主张权益,原告至现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在职期间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惧怕被告将原告辞退、开除。”为由,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维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不能因担心、害怕等原因而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法定诉讼时效经过而丧失权利。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有利于纠纷解决或采取相应措施补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5.5元(已按减半标准计算),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