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李某等与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24民初876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死者***父亲。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死者***之妻。 原告:***,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死者***长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之母。 原告:***,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次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之母。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169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9日,案外人***驾驶车牌号为粤LH****号小型汽车,由南至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729公里995米处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导致护栏穿插车体,造成车上搭载的乘车人***、***死亡,乘车人***及驾驶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7月4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等另外两名乘车人对事故不负有责任。2023年5月5日,***在上高县殡仪馆火化。此外,原告与案外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本案中原告不主张案外人***的赔偿责任。另经了解,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南昌西管理中心管辖范围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000000.00元。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主共保人,共保份额50%;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为共保人,共保份额40%;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共保人,共保份额10%。事故地属保险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1,案涉大广高速武吉段和昌栗高速分别于2008年、2016年建成通车,建设时期规范为JTJ074-94《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采用JTG/TD81-2017《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的条款进行分析说明和意见鉴定,该《设计细则》建设案涉高速时尚未颁布实施,为行业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且2017《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的总则中明确了适用范围为新建和改扩建的各等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故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路段不符合建设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波形护栏(半刚性)与混凝土护栏(刚性)做到了护栏的连续设置,实现了半刚性到刚性的过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采用的JTG/T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为公路行业推荐性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且JTG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并未对不同型式的路基护栏过渡段的设置方式予以明确,给施工单位过渡段的设置方式留有余地和选择的方式。故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属错误认定。3,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驶,该过错行为为动态违法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即使涉案设施存在路侧护栏不完善,由于其属静态的存在,不能确定涉案事故的后果存在有扩大的情形,及后果扩大情形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大。1,适用标准问题:应适用江西标准,湖北标准,本案原告(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麻城市,也无证据显示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惠州,故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2,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丧葬费,而不适用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误工费应按误工人员的实际损失进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并证明支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刑事责任不应支持。5,抚养费计算错误:①,父亲的现有材料反应***有二儿一女;②,二女抚养费应该除2;③,前四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应承担的年度总额。三:即使被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产生的赔偿义务也应由涉案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30%,并按照共保的份额依法核算;2、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精神抚慰金,因司机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即使要核算,也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民法典已经取消了该项目;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票据来合理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父亲的,应除3,计算两个女儿的,应除2,其计算标准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的限额,法院应核减;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应赋予我方向设计方追偿的权利;3、最后一点,我司不是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中所依据的责任划分比例有误,被告方承担责任应为30%为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标准(试行)》中对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比例划分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机动车占据主责的,其应当尽到70%-80%的赔偿比例,行人(非机动车)方只需承担20%-30%之间的次责。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随附的各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案涉机动车驾驶者在撞击发生时处于入睡状态,不但撞击时其驾驶车辆走S型及往右偏移直至撞上右侧护栏,而且其撞击速度远超高速限速120km/小时、达到了132-139km/小时的超速状态,其疲劳睡眠超速驾车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如此恶劣结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被交警方在事故认定中定性为主责,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作为事故次责任人,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二、被答辩人诉请中所主张的赔偿种类及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据实调整。(1)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案外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上述精神抚慰金诉求;(2)对于为了处理死者丧葬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应当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调整为172368元为宜。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父亲(***,事发时74岁待扶养6年):36936元/年(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扶养人数)=12312元/年;女儿(***,事发时17岁待抚养1年):36936元/年(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扶养人数)=18468元/年;女儿(***,事发时14岁待抚养4年):36936元/年(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扶养人数)=18468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因此实际赔偿抚养费应为36936元×1年(第1年扶养/抚养3人)+36936元×3年(第2-4年扶养/抚养2人)+12312元×2年(第5-6年扶养1人)=172368元。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对某某集团南昌西管理中心是承保的10%的份额,故我司承担总赔偿款的10%,请法院在判决后保留我司对某某集团的追偿权。其他同另两家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9日05时46分许,驾驶人***驾驶车牌号为粤L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729公里995米处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护栏,造成一起粤LH****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死亡、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40312023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在高速公路上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受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西管理中心)未依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扩大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原因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队申请复核。2023年8月9日,江西省****公交管高直四复字结论[2023]第*****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编号为3634031********2号交通事故认定。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南昌西管理中心管辖范围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主共保人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保份额50%;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共保份额40%;共保人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保份额10%。事故地属保险范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地属大广高数武吉段,该工程验收为2008年1月17日。又查明,***是1975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是粤LH****车乘车人,从2008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先后在惠州市某某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务工。在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城分局办有基本养老保险。李某是***妻子,1975年*月*日出生;***是***大女儿,2006年*月*日出生;***是***小女儿,2009年*月*日出生;***是***父亲,1949年*月*日出生,有子女3人(含***),均成年。审理中,还查明,***与原告方就赔偿达成和解,***犯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24年5月8日,本院对***死亡损失作出(2024)赣09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某某工业有限公司银行代发薪明细表、武吉J**标交工验收证书、交通运输部公告2017年底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2006年第17号、打印图片二份、案涉高速路段相同设施相片一张、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2024)赣09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主要责任,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申请复核,高速交警四支队维持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审理中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且上高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罪一案时也采纳了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24)赣09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也采纳了高速交警事故认定书,故对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采纳高速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核定***与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30%。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南昌西管理中心管辖范围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事故地在保险地段内。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人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按共保份额在30%的损失中赔付。某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38100元(56905元/年×20年)。经审查***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主张按广东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138100元;2、丧葬费45198.5元。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赣高法[2021]51号文件精神,不支持精神抚慰金;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3619元,其中交通费1650元、误工费4269元(44517元/年÷365天×7天×5人)、住宿费7700元(220元/天×7天×5人)。根据赣高法[2021]51号文件精神,原告未提供住宿发票,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按照5人5天计算,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44517元/年÷365天计算,确认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为3799元(5人×5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295488元,其中①父亲110808元(36936元/年×6年÷2);②长女***36936元(36936元/年×1年);③次女***147744元(36936元/年×4年)。被告方认为存在重复计算,其父亲应按3个子女分摊。经审查***有3个子女,由3人分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人分摊,原告主张***按6年、***按1年、***按4年计算予以采纳,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超过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限额,应予以核减,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900元(36936元/年×1年×2人÷2+36936元/年×3年÷2+36936元/年×5年÷3)。上述损失共计1340997.5元。原告方损失1340997.5元,由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方201149.6元(1340997.5元×30%×50%);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公众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方160919.7元(1340997.5元×30%×40%);由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方40229.9元(1340997.5元×3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公众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某、***、***201149.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公众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某、***、***160919.7元; 三、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公众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李某、***、***4022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34元,被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执行通知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