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3民初2495号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喻某向原告赔付高速公路设施财产损失110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喻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0日,被告喻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K****货车,在行驶至抚吉高速**方向144KM**时,发生致使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勘验,事故造成纳米防锈型两波形钢护栏、二波形裹塑钢护栏立柱、二波形护栏托架、路缘石、公里桩等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路产损失合计为11040元。被告喻某在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损失情况。事故后,经原告与被告喻某多次联系,被告喻某表示案涉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且交强险所预赔到其个人账户的2000元已被花费,现无法赔付原告损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喻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路损现场照片一份;3.《路损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一份;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相关事宜的通知》(赣交财务字〔2021〕17号)一份、江西高速公路网公示《某某交通投资集团关于印发〈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2022版)〉的通知》一份、《某某交通投资集团关于印发〈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2022版)〉的通知》(赣交投安监字〔2023〕2号)一份、《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2022版)》一份;5.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0日10时20分,喻某驾驶赣C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抚州往吉安方向行驶,途径抚吉高速公路113KM+980m(北线)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一起车辆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涉高速公路五块纳米防锈性两波形钢护栏、四根二波形裹塑钢护栏立柱、两套二波形护栏托架、十米路缘石、一套公里桩损坏,后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喻某签署《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双方确认上述损坏设施项目及赔偿费用。
另查明,赣C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喻某,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2000元支付给喻某,但喻某现并未将该费用支付给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喻某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案涉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喻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喻某预付2000元,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喻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喻某签署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该损失清单系按照《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相关事宜的通知》(赣交财务字[2021]17号)的规定确定的赔偿金额,且经双方签字确定,可认定为双方对赔偿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认定,故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喻某向其赔付高速公路设施财产损失1104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