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7民初2804号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赔付高速公路设施财产损失137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7日9时56分许,刘某某驾驶皖SE****的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81公里600米处(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境内)时,发生致使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勘验,事故造成8块镀锌两波形钢护栏、14片彩色防眩板、7组钢管活动护栏、2个梯形附着式轮廓标等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路产损失合计为15760元。事故当日,被告刘某某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及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损失情况。事故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刘某某仅赔付了某某公司赔偿的2000元。原告的剩余路产损失13760元至今未得到赔偿,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刘某某户籍资料查询1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事故情况说明1份、路损现场照片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路损现场勘验笔录1份、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1份,证明经现场勘验,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5760元,并经被告刘某某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损失情况。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相关事宜的通知》(赣交财务字〔2021〕17号)1份、江西高速公路网公示《某某交通投资集团关于印发(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赣交投安监字〔2021〕26号)1份,证明案涉高速公路上所属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赔偿标准,原告已按照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的要求,委托第三方评估认证机构予以价格鉴定,并在江西高速公路网进行了公示。 被告刘某某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7日9时56分许,刘某某驾驶皖S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181公里600米处(江西省金溪县境内)时,碰撞到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又碰撞到张某某驾驶的鄂F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局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现场勘验,事故共造成8块镀锌两波形钢护栏、14片彩色防眩板、7组钢管活动护栏、2个梯形附着式轮廓标等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被告刘某某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损失共计15760元,刘某某对该损失金额无异议,确认日期为2022年10月8日。原告自认被告刘某某仅赔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15760元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刘某某仅赔付了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余款13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376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南昌九龙湖支行,账号:14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7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