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7民初2803号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上饶县,现居住于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
浙江省。
负责人: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后“某壬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壬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某某、某壬财保公司向原告赔付高速公路设施财产损失66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2日17时33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C*****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1168公里770米时,发生致使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勘验,事故造成4块镀锌两波形钢护栏、3根二波形镀锌钢护栏立柱、3套二波形护栏托架、5米沥青路面划痕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路产损失合计为6610元。2024年1月19日,被告吴某某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及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损失情况。事故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某某告知案涉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公司为某壬财保公司。原告遂与之联系,但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路产损失6610元至今未得到赔偿。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壬财保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浙****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在审核驾驶证及行驶证符合保险理赔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时,被告吴某某存在将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增加车辆出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3条第3款规定,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应当补充证据材料。5.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根据省高院及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围绕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壬财保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路损现场照片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路损现场勘验笔录1份、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1份,证明经现场勘验,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6610元,并经2024年1月19日吴某某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损失情况。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相关事宜的通知》(赣交财务字〔2021〕17号)、江西高速公路网公示《某某交通投资集团关于印发(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赣交投安监字〔2023〕2号)等,证明案涉高速公路上所属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赔偿标准,原告已按照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的要求,委托第三方评估认证机构予以价格鉴定,并在江西高速公路网进行了公示。5.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电子保单2份,证明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某壬财保公司。
被告吴某某未举证。
被告某壬财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1份、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免责事项告知书)、投保提示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照片截图10张,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将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加粗加黑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后,投保人予以签字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通过照片不难发现案涉车辆用于货拉拉营运,与投保单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明显不符,增加了车辆出险等风险,投保人未及时向保险人示明并改变投保性质增加保费,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被告某壬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已经吴某某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及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且某壬财保公司无任何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某壬财保公司亦不申请对原告的路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610元。2.关于某壬财保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某壬财保公司的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正驾驶车辆在从事营运业务,与浙*****车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明显不符,某壬财保公司在投保时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某壬财保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2日17时33分许,吴某某驾驶浙*****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往南行驶至1168公里770米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吴某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局认定,被告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现场勘验,事故造成4块镀锌两波形钢护栏、3根二波形镀锌钢护栏立柱、3套二波形护栏托架、5米沥青路面划痕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坏。2024年1月19日,吴某某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及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了原告损失共计6610元。事故当天,浙*****车车身印有“货拉拉大货车,一口价通全国”字样;该车在某壬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壬财保公司在吴某某投保时,对吴某某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明确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6610元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该车在某壬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壬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驾驶车辆在从事营运业务?
原告称,在理赔过程中,吴某某回复并未在案发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即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浙*****车从事营运业务。
某壬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将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加粗加黑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后,投保人予以签字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通过照片不难发现案涉车辆用于货拉拉营运,与投保单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明显不符,增加了车辆出险等风险,投保人未及时向保险人示明并改变投保性质增加保费,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某壬财保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某某驾驶浙*****车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货拉拉营运业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吴某某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浙*****车从事营运业务,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某壬财保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事项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本院支持某壬财保公司拒绝在商业险赔偿的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6610元,由被告某壬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余款4610元由被告吴某某全部赔偿给原告。
某壬财保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吴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461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某银行南昌九龙湖支行,账号:1431********)。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江西某某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南昌九龙湖支行,账号:14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