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8民初1104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高速公路设施财产损失352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某****/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至1195公里500米处(资溪县境内)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致使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勘验,事故共造成不等数量的二波形梁钢护栏、波形梁钢护栏圆管立柱、二波形护栏托架、硬路肩/中央砼封水、彩钢板夹心棉隔音墙等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损失合计为37200元。被告***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损失情况。经联系被告***,得知案涉粤某****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有效商业险。现交强险2000元理赔完毕,原告剩余路产损失35200元至今未得到赔偿。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发生的事故是事实,材料中确实没有效的商业险,但有保险代理机构类似商业险的活动;2.损失额度偏高,且没经过有法律支持的第三方评估,现场勘查笔录只是现场勘查记录,***签字并不意味着确认了金额。
被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是某某安全某某公司,并非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答辩人经营的不是保险业务,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并不包含机动车保险销售。答辩人与***签署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单”并非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在《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单(正本)》上,通篇都没有“保险”字样。2.答辩人与***之间是交通互助、统筹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条约第1页左上角已做特别提示:(尊敬的客户:您参统的是互助性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综合服务合同,并不属于保险合同。重点关注:请您仔细阅读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统筹人的义务、补偿处理等相关约定。统筹人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向您做出了明确告知)。3.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求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且根据答辩人与***的合同内容责任免除条约本次事故为答辩入责任免除范围,已向***发出拒赔告知书。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是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答辩,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主体。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路损现场照片1份;证明2024年6月20日被告***发生致使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路损现场勘验笔录》1份?《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1份?赔偿协议(均为电子打印件);证明原告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经原告现场勘验,事故共造成40米二波形梁钢护栏?16根波形梁钢护栏圆管立柱?18套二波形三护栏托架?10米硬路肩/中央砼封水?32平方米彩钢板夹心棉隔音墙损坏,损失合计为37200元;被告***在《路损现场勘验笔录》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赔偿协议不予认可,现场勘查人员签名,只是一个对现场勘查的情况,根据笔迹字应该是他签的。
4.《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相关事宜的通知》(赣交财务字〔2021〕17号)1份;江西高速公路网发布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赔(补)偿项目和标准(修订)》1份;《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项目和标准(修订)》的公告1份;证明案涉高速公路上所属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赔偿标准,原告已按照《高速公路路产损坏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的要求,委托第三方评估认证机构予以价格鉴定,并在江西高速公路网进行了公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厅没资格认定并发文在社会再加以施用,应有财政厅出具。
5.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强制保险单1份、入账回单1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案涉粤某****车辆登记在其经营的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货物运输服务部名下,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有效商业险。原告已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预赔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路产损失35200元,被告至今未能赔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交强险期限内,投保了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商业险。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安全统筹单(原件);证明被告***基于商业信赖投保了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商业险,交了8000多元保险金。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并非相关材料的当事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于统筹合同的性质,并非有效商业保险,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据统筹合同的约定向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益,而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赔偿。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电子打印件);证明***与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并非相关材料的当事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于统筹合同的性质,并非有效商业保险,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在***支付赔偿款后可依据统筹合同的约定向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权益,而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不能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性质而言,实质是保险合同的条款。
2.机动车统筹告知函(电子打印件);证明告知本次事故损失在合同条约责任的情况。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并非相关材料的当事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相关内容与原告无关。
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
3.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法务岗与***沟通聊天记录(电子打印件);证明告知函已发送***,且***已查收。
原告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并非相关材料的当事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相关内容与原告无关。
被告***认为,1、告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单方的行为;2、告知函所谓的依据,没***的签字,只算是店堂告示。退一步来讲,提交的材料属于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也没向***加以说明,聊天记录***不知道有免责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4、5,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认为,证明***在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统筹合同,交了统筹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20日3时49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粤某****/赣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至1195公里500米处(资溪县境内)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致使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4年6月20日8时52分,经路损现场勘验,事故共造成二波形梁钢护栏、波形梁钢护栏圆管立柱、二波形护栏托架、硬路肩/中央砼封水、彩钢板夹心棉隔音墙高速公路设施损坏。
2024年6月20日,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江西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37200元?粤某****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有效商业险?交强险2000元理赔完毕,***剩余路产损失35200元未进行赔偿?
***将粤某****车辆在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投交了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事故发生在统筹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1.***的责任问题;2.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与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西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协议》,同意赔偿路产损失37200元?属当事人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给付了2000元,余款35200元,应该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中的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其提供的统筹条款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某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其次,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要求侵权人***担责,不要求广东某某有限公司担责,属其正当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根据统筹单可向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行使权利。
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