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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22民初2266号 原告:江XX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江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费52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2日,被告驾驶车牌为浙JY××**轻型栏板货车在昌栗高速K175+856右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路上的裹塑二波形钢护栏3块、二波形裹塑钢护栏立柱1根、二波形护栏托架7套、柱式轮廓标2根受损,损失费共计5290元。上述事实被告在《宜春管理中心路损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并签署了《宜春管理中心路损现场核对登记表》。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分文,多次催讨未果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2日16时1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JYXX**轻型货车,行驶至昌栗高速公路KM+175M856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上裹塑二波形钢护栏3块、二波形裹塑钢护栏立柱1根、二波形护栏托架7套、柱式轮廓标2根受损。事故发生后,宜春管理中心出具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此后江XX有限责任公司宜春管理中心出具路损自愿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路损赔偿费共计5290元,被告仍不予签字。 根据江XX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项目和标准(2022版),裹塑两波形钢护栏赔偿标准为1200元一块、二波形裹塑钢护栏立柱赔偿标准为550元一根,二波形护栏托架赔偿标准为120元一套、柱式轮廓标150元一个。此次事故,损失费共计5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文件为凭,经庭审核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造成高速公路上财产受损,其理应承担损失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5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损失费5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