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丹东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丹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李家屯村民组2225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被告: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泰(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丹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0603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约定”。而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中,没有一条是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是普遍适用的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最直接依据。但是,针对该条解释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明确载明,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在承揽上述工程后又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这恰恰符合了上述最高院答复当中所列明的“多次分包”的情形,而基于此种多次分包之情形,被上诉人***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给付义务。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列名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已经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尚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之间针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尚无法确定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某甲工程款情况。而针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在发包人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欠承包人***进度款而***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在双方尚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在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欠付某甲工程款更无法确认欠付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1200809.19元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2020年8月,案外人丹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7号附属商业、S9号商业、S10号商业)主体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述协议第8.1.3条约定,***为上诉人代表(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为本项目生产、成本、外围等直接负责人;第13.5条约定,上诉人授权***(身份证号XXX)为其现场代表,常驻现场,负责办理及解决现场一切相关事宜,在上诉人终止授权之前,本工程施工期间该委托人所签署的任何文件或意见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所有责任。后***以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将上述翡翠府一标段工程中的土方工程、铝单板工程、干挂工程等交由***实际施工。***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23年1月10日出具《截至2022.10.12应收***汇总表》,未支付的翡翠府一标段项目中土方、铝单板、干挂等的工程欠款金额为1400809.19元。2023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支付20万元。因此,至起诉之日,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00809.19元。一审期间,某甲公司否认***主张的双方成立挂靠关系的意见,但认可其与***之间构成分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某甲公司与***签订有分包合同,该种分包行为及分包合同均是无效的。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中明确***为其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对***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任何文件或意见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所有责任。因此,结合某甲公司在***2023年1月10日出具汇总表后于2023年1月19日向***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对其项目经理***将翡翠府一标段工程中土方、铝单板、干挂等工程交由***施工完成的事实是明知的,且自愿就***出具的汇总表的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为某甲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并实际完成了翡翠府一标段工程中土方、铝单板、干挂等工程且经其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某丹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某甲公司上诉时,自认其为翡翠府一标段主体工程的发包人,并认可***实际完成土方、铝单板、干挂等工程的事实,一审判决其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为***实际完成施工的翡翠府一标段工程中土方、铝单板、干挂等工程的发包人,又称“某甲公司与***之间针对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尚无法确定某甲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某甲工程款情况。”如事实确为某甲公司所言其尚未与***就翡翠府一标段工程进行结算:首先,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其承包、7号附属商业、S9号商业、S10号商业)主体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施工,据此可知,虽然二者未结算,但某甲公司欠付某甲的工程款范围是明确的;其次,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翡翠府一标段工程中标价格为30781791.87元,据此可知,某甲公司欠付某甲的工程款金额,远远大于一审判决***及某甲公司应向***支付的1200809.19元及利息。最后,某甲公司上诉状中自认其为***实际完成施工的翡翠府一标段工程中土方、铝单板、干挂等工程的发包人,显然其从***实际施工中获得了施工利益;其作为翡翠府一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显然可基于***的施工成果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其向***支付工程款并不会对其利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基于某甲公司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于法有据。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该案中某甲公司承包睾府一标段主体工程后,项目经理***将外墙涂料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丹东***有限公司,并由某丁公司完成实际施工。该案最终判决某甲公司对***欠***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除一审原告、工程内容与上述判决存在差异外,案涉工程、基本案件事实、其余当事人完全一致。同一工程施工,同样的案件事实,同一法院审理,理应作出同样的判决结果。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29319元及利息(以12293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某甲公司、东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案外人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7号附属商业、S9号商业、S10号商业)主体工程交给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分包施工合同》,将、7号附属商业、S9号商业、S10号商业)主体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土方工程、铝单板工程、干挂工程等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20年7月16日,案外人丹东某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丹东市东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翡翠公馆一标段主体工程交给承包方被告东某公司施工。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又将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20-2021.12.27应收汇总表》,其上载明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含翡翠府一标段及翡翠公馆一标段工程)应收账款为1625346.85元(其中翡翠府一标段工程款为683982.39元,翡翠公馆一标段工程款为941364.47元),实际支付1210000元,剩余410000元未予支付。其中对于铝单板工程和干挂工程,载明以永同昌结算为准。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翡翠府一标段门斗干挂及铝单板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759631.52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截至2022.10.12应收汇总表》,载明2021年及以前应收土方及吊车费用410000元;干挂及铝单板工程为759631.52元;2022年应收土方及吊车费用231177.67元(翡翠府一标段工程);涉及被告东某公司、案外人丹东某丁有限公司税金28510元;以上款项合计1429319.19元。双方同时约定:一方违约产生诉讼事宜,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229319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不再要求被告东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是经过重新对账与核算,确定翡翠公馆土方工程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同时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尚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被告某甲公司未能向该院提交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等相关证据。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计花费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翡翠府一标段主体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分包工程合同》无效;被告***将土方工程、铝单板工程、干挂工程等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亦属于违法分包;本案虽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但不影响原告向各方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2022年1月24日对2021年12月27日前工程款项结算可以看出,被告***应付原告一标段工程工程款合计1625346.85元,已经支付1210000元,尚余410000元;由于翡翠府一标段工程应付工程款683982.39元,翡翠公馆一标段应付工程款为941364.47元,结合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121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翡翠公馆一标段工程全部工程款941364.47元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某甲公司无法说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41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翡翠府一标段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总额应为410000元+759631.52元+231177.67元-200000元=1200809.19元。对于28510元税费虽被告***不持有异议,但因该笔税费与本案涉案工程及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关联性,与本案诉争事项并非同一标的,故该院不予以一并审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合理限度,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欠付的1200809.19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1月10日签订《汇总表》时明确约定:一方违约产生诉讼事宜,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关于律师费的明确约定,其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定与约定事由,故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200809.19元及利息(以1200809.1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某丹东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8元,减半收取8079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某丹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93元(原告已预交8079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工程进度款结算说明,该说明是由***与某甲公司共同签署,证明截至2023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已向***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不拖欠进度款。该说明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但一审法院未入卷,二审重新提交。 ***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具体的转账凭证作依托,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未到庭,无法询问其是否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中有***的签字,但未经***本人确认,***不予认可。且情况说明中载明“某甲公司已将超过80%的进度款支付给***,不欠***工程进度款”,证明内容并非截至2023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已向***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不拖欠进度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将、7号附属商业、S9号商业、S10号商业)主体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签订《建设分包工程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又将上述工程中土方工程、铝单板工程、干挂工程等交由***施工。该《建设分包工程合同》无效,案涉工程经层层分包,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为案外人某丙公司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为承包人亦为转包人,***为违法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自***处承包案涉工程,与***核算工程总量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与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合同关系的***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某甲公司直接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为某甲公司代表(项目经理),并约定某甲公司授权***为其的现场代表,负责办理及解决现场一切相关事宜,在某甲公司终止授权之前,本工程施工期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或意见某甲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所有责任。***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为某甲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并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应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某甲公司对***作为项目经理及签署文件的授权是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未授权***可以对外发包工程。某甲公司与***签订《建设分包工程合同》将主体工程承包给***施工,***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案涉工程为***与***间的约定,并由***与***进行工程款结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是否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发包工程的委托代理权限进行了审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结算只有***签字亦没有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对***该节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同案同判的问题。(2022)辽06民终1730号案件的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该案中的上诉人为***和***,某甲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上诉,系某甲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中应当参考的案件范围。 某甲公司庭后提交了其与***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及支付凭证,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不具有必然关联,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综上所述,某丹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3)辽0603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8元,减半收取8079元,由***负担186元,由***负担7893元(***已预交8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8元,由***负担16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