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南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6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丰二围一路6号首层第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N9N62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控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观绿路4号恒实置业广场1号楼18楼1810号之一(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45283261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1102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北区牡丹路9号之二P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297809XD。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城区观绿路4号恒实置业广场1号楼1906-1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812034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2号顺德区邮电局综合楼5-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4518914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南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路52号***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52965W。 法定代表人:**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控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控路桥公司)、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好**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市政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南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6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1.改判南岭照明公司、顺控路桥公司、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好**公司、海德市政公司、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南粤市政工程公司连带赔偿***212345.5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南岭照明公司、顺控路桥公司、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好**公司、海德市政公司、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南粤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应为多个。本案路段道路施工区域属于顺控路桥公司安全监管范围,本次事故因该路段安全管理存在疏忽造成,顺控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是该路段中标单位及施工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将相关工程对外分包,对实际施工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本案其他主体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其没有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次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可以通行,且本案因七家公司未在相关窖井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时***抱着小孩,如非***保护可能造成更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受伤时正是两幼儿需要母亲照顾的时候,对***身心及家庭造成巨大损害。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出台相关意见,要求严格追究窖井管理者的责任,判令七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符合社会预期及法律导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南岭照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问题。事发路段改造工程存在多方主体交叉作业的情况,事发时施工方和负责人应为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因南岭照明公司对事发的雨水井口不存在施工亦不负有管理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安全保障责任。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对于整个道路施工工程路面包括雨水井施工及安全保障责任,均负有责任。案涉施工项目的安全保障责任主体为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因不慎掉入下水道口而受伤,该雨水收集井并非南岭照明公司的施工和责任范围。 二、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因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是雨水井施工及安全保障单位,且***存在重大过错,南岭照明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常往返于案发路段,其应当采取更为谨慎的方式出行,一审判决***只承担30%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顺控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顺控路桥公司无需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已经完成路面建设,并于2019年10月8日移交给南岭照明公司。***认为案涉路段责任主体有多个,没有证据支持。本案证据,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已能充分证实当时路面处于施工。***明知路面状况,下车时没有采取保护措施,一审认定***承担30%的责任过低。 针对***的上诉,海德市政公司辩称,***主***市政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南粤市政公司承包均安均榄路水管道迁改工程,并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及造成的后果。海德市政公司并非该管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南粤市政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将管网工程施工完毕移交给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一审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海德市政公司、南粤市政公司并非该管网工程的施工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正确。 针对***的上诉,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部分判决应予维持。***要求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从未在***受伤的道路右幅进行任何施工作业。 针对***的上诉,南粤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好**公司未作答辩。 南岭照明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岭照明公司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 一、关于事故责任主体问题。事发路段改造工程存在多方主体交叉作业的情况,事发时施工方和负责人应为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因南岭照明公司对事发的雨水井口不存在施工亦不负有管理责任,故不应承担本案安全保障责任。案涉《工作面归还书》系本案起诉后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要求南岭照明公司倒签的,并非真实的文件,该文件不能证明***在事发时的实际施工情况。在事发前七天,南岭照明公司已完成对该路段右幅的终点施工和清理路面工作。而在***自述受伤的地点,在更早时已完成施工。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对于整个道路施工工程路面均负有责任。案涉施工项目的安全保障责任主体为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因不慎掉入下水道口而受伤,该雨水收集井并非南岭照明公司的施工项目和范围。南岭照明公司负责的仅系路边的路灯,铺设电线及管道时无需动用或利用雨水井,事发的雨水井并不属于南岭照明公司的施工和责任范围。 二、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因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是雨水井施工及安全保障单位,且***存在重大过错,南岭照明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常往返于案发路段,其应当采取更为谨慎的方式出行,一审判决***只承担30%的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南岭照明公司补充上诉意见称,案涉《工作面移交书》显示2019年11月8日移交右幅给南岭照明公司施工,《作业面归还书》显示于2020年5月16日将全幅归还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根据微信聊记录显示,右幅施工于2019年12月2日前已施工至右幅终点,当天清理施工后路面遗留泥巴和障碍物,南岭照明公司已完成右幅施工。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并没有提交左幅工作面移交书,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未提交其他被告的工作面归还书。好**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但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冒签好**公司的移交书,与事实不符。好**公司与南岭照明公司的工作面移交书均为其法定代表人同时签订,但两份移交书显示的日期均不相同。 针对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辩称,案涉井口并非什么都没有,上面覆盖有很薄的胶皮。案涉位置没有路灯和警示牌提示,***跌入井口并非个人不注意,系视线受到影响,并非自身过错。一审中各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在该路段施工。一审起诉时,***诉请顺控路桥公司、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是实际的施工单位,清楚哪些单位在事发路段施工,其他各方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徐州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实践中是通过《工作面移交书》来确定安全保障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南岭照明公司在发生事故前已完成施工,应由实际受让方承担责任。即便刚施工完成,但未签订《工作面移交书》,仍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案涉《工作面移交书》已明确井口安全维护等由接收方负责。《工作面移交书》并非格式文书,每个企业都不一样,应根据具体施工内容确定。南岭照明公司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施工完毕,与实际不符。 针对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顺控路桥公司述称,对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 针对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海德市政公司述称,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求海德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查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 针对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述称,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求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承担责任,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对南岭照明公司、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度及交接不清楚,由法院认定。一审认定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南粤市政工程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南岭照明公司的上诉,好**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七公司连带赔偿***212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8日晚上19时30分许,***乘车回到位于顺德区的住所附近,下车位置旁有一雨水井,因该雨水井井口上仅加盖了一块黑色胶皮,***步入后即掉入井内而受伤。当晚,***即到中山市**海医院急诊,后转至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踝关节脱位,住院16天后,***出院,医嘱建议: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拍片,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短期内避免左下肢下地负重行走;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6月20日门诊复诊。 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10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2.5%,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 经查,***事发前在中山市新磁艺磁性制品厂工作。***的被扶养人有3人,即母亲***(1960年2月出生)、儿子欧阳文迪(2014年11月出生)、女儿欧阳**(2019年1月出生),其中***共生育包含***在内子女2人。 另查,事发X502***(均榄路天连段)改造工程施工分K4、K3、K2、K1、K0五个标段,施工过程由K4往K0方向依次进行,每个标段施工均为先右幅施工左幅通行,后左幅施工右幅通行,其中K1+110至K4+363右幅路段于2019年10月30日开放通行。案涉雨水井位于X502***(均榄路天连段)工程K1+540右幅附近,事发时K1+540路段的右幅开放通行,左幅施工。 再查,顺控路桥公司将事发X502***(均榄路天连段)改造工程的基建发包给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南岭照明公司负责路灯管线的施工,海德市政工程公司将给水管管道迁改发包给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负责电信管线的施工。 诉讼中,根据《工作面移交书》显示,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将“K4+362-K1+100右幅人行道”的工作面(包括雨水井的安全围护)移交给好**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将“K3+500-K1+100右幅人行道”的工作面(包括雨水井的安全围护)移交给南岭照明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将“K2+300-K1+500”工作面移交给海德市政工程公司。根据《工作面归还书》显示,海德市政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将“K2+300-K1+110左幅”作业面归还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好**公司、南岭照明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将“K4+360-K1+110全幅”作业面归还徐州市政建设公司。南粤市政工程公司确认海德市政工程公司的《工作面移交书》及《工作面归还书》均由其员工代签,南岭照明公司确认好**公司的《工作面移交书》及《工作面归还书》均由其员工代签。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在施工路段行走时不慎掉入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雨水井井口而受伤,从而主张赔偿,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主张其不慎掉入雨水井而受伤是否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事发当晚曾报警,虽辅警到场时***已离开就医,但***的当晚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3小时前在家门口走路时左足不慎踩到下水道内”,由于***在受伤后即去就医,就医时***即想到向医生虚构受伤原因的可能性较低,故采信***是掉入雨水井并造成受伤。 关于事故责任主体问题。事发X502***(均榄路天连段)改造工程确存在多方主体交叉作业的情况,而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作面移交书》可初步指向事发时施工方主体为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岭照明公司,对此,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及南岭照明公司均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南粤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已于2019年9月4日完成K1+000至K1+560段右幅的施工,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亦于当天确认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可退场,而根据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与施工主体所签订的其他《工作面移交书》及《工作面归还书》均对约定标段注明左幅或右幅,2019年12月5日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与南粤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作业面归还书》亦注明“K2+300-K1+110左幅”,再结合整路段的施工方式为半幅施工,半幅通行,据此,采纳南粤市政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认定2019年11月11日签署的《工作面移交书》指向的为“K2+300-K1+500”左幅,并非“K2+300-K1+500”全幅。其次,南岭照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日在右幅路段仍有作业行为,当时距离事发时间较近,现并无证据显示其于事发时已将工作面归还给徐州市政建设公司,仅有的《作业面归还书》反映其是于2020年5月16日将“K4+360-K1+110全幅”作业面归还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故法院认为南岭照明公司为责任方,事发时对案涉雨水井口负有管理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依据庭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案涉雨水井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井口上也并未加盖坚固的遮盖物。南岭照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民宅聚集区的公共场所施工,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对公众之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而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环境,***可以采取更为谨慎的方式安全通行,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自负30%责任,南岭照明公司负70%责任。 关于***主张的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956元;2.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500元(5000元×伤残系数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1600元);5.误工费3518元(事发前***的工资为3800元/月,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6.鉴定费2270元;7.残疾赔偿金84132元(42066元×10%×20年=8413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3418.75元(28875元×10%×17年+28875元×10%×3年÷2=53418.75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未提交护理医嘱,故对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以上第1-9项合计为167994.75元,南岭照明公司承担70%即117596.3元。此外,***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根据过错责任分配酌情确定南岭照明公司应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南岭照明公司应向***支付124596.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岭照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2459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2.6元(***已预交),由***负担562.6元,由中山市南岭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二审期间,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0年5月11日南岭照明公司还在案发路段做管线施工,只是该路段并非***受伤路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11日南岭照明公司挖掘机挖土的情况和范围。南岭照明公司在2020年5月11日施工时没有采取防控和保护措施。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始数据核对,且内容亦与本案缺乏直接联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南岭照明公司、顺控路桥公司、好**公司、海德市政公司、中国电信顺德区分公司、南粤市政工程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因在施工路段行走时不慎掉入未采取安全措施的雨水井井口而受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正确。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当时案涉路段有多家公司施工,存在多方主体交叉作业的情况。一审根据《工作面移交书》《作业面归还书》反映的时间来确定案涉事件发生时对于案涉雨水井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距离事发时间较近的2019年12月2日南岭照明公司在事发右幅路段仍有作业行为,而其又不能举证在事发时已将工作面归还给徐州市政建设公司。现南岭照明公司上诉提出反映其于2020年5月16日将“K4+360-K1+110全幅”作业面归还的《作业面归还书》是事发后倒签,实际在事发前其已经将右幅归还。但南岭照明公司不能就该主张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倒签以及其何时将右幅归还,因而无需承担对案涉雨水井的管理和维护。因《工作面移交书》已经明确沿线移交范围雨水井井口等安全维护由乙方即接受移交的一方负责,由此一审认定南岭照明公司是事发时对案涉雨水井负有管理责任的施工主体并无不当,其在案涉事件中应承担相应责任。南岭照明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以及应由徐州市政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以及***主张应由案涉七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发路段一直持续施工,事发时对案涉雨水井负有管理责任的施工主体南岭照明公司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受伤一事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到***亦清楚事发路段是尚未施工完毕的路段,其在通行时理应更为注意周围环境,采取更为谨慎的方式通行,故一审判令其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应由案涉施工的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南岭照明公司上诉主张***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南岭照明公司、***上诉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71元,由上诉人***负担1561.73元,由上诉人南岭照明公司负担1122.98元,南岭照明公司多缴纳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钟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