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万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镇郑和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世民,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工业经济局114室。
法定代表人:郑怀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万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的(2021)渝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万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重庆黔江区系侵权行为地为由,驳回万基公司的管辖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五新公司称万基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被诉侵权产品系万基公司生产制造并出售,而万基公司的生产、制造、销售地点均在云南省昆明市,并非重庆市黔江区,且万基公司并非五新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本案管辖只能适用侵权人生产、制造、销售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地,而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云南省昆明市。故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五新公司未作答辩。
五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五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万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61015****.4”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万基公司拆除并销毁侵犯专利号为“ZL20161015****.4”专利权产品;3.判令万基公司赔偿五新公司经济损失八十万元;4.判令万基公司赔偿五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十万元;5.判令万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新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门从事仰拱栈桥研发设计和制造的公司。公司自成立起至今已经授权多项国家专利,产品已经广泛应用于铁路公路、城际轻轨、水电开发等工程建设中,收到蒙华(浩吉)、银西、玉磨、太焦、成昆、郑万、滇中引水项目、南天高速等30余条铁路公路重点工程、300余家客户高度好评。其中,五新公司通过多年艰辛研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反复实验,成功研发并申请授权了名为“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15****.4”)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经由五新公司在2016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7年8月1日授权公告,该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20年底,五新公司通过调查,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镇隧道等地发现万基公司制造并销售了一种液压式自行栈桥的涉案侵权产品,五新公司经比对发现,该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五新公司的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五新公司认为,万基公司未经五新公司许可,擅自实施五新公司专利,制造并销售的该涉案产品已经落入五新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五新公司的专利权。万基公司通过该侵权行为不仅获利巨大,还给五新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因此,五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万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首先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注册及办公地点均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既非侵权行为地,亦非被告住所地,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从五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五新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地为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与正阳街道附件一隧道施工现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重庆市黔江区,重庆市黔江区属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五新公司就涉案发明专利侵犯纠纷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故,万基公司主张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万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五新公司系名称为“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五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施工现场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昆明万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上述证据初步证明,万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重庆市黔江区的施工现场,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在重庆市黔江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五新公司可以向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起诉。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基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婧雪
书 记 员 王 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0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李锋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7月21日
关键词
专利侵权;管辖权异议;侵权行为地;
涉案专利
“自动液压仰拱栈桥台车及其施工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15****.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万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昆明万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