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郑怀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特,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军,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街道锦溪北路172号。
负责人:吴富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2020)湘01知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向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撤回行政调处申请,请求撤回案件,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7日作出怀知法处字〔2018〕7号撤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通知书,准许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撤回处理案件的请求。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并自愿负担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自愿负担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根据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了被诉专利行政处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据此申请撤回对怀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成都科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五新模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