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动机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龙运路9号。
法定代表人:EUGENIAVALENTE,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工业园江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执行董事。
上诉人***发动机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302民初3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发动机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侵权行为”、“侵权结果”的认定及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自认为受有“侵权损失”认定为直接侵权结果并进而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将被上诉人自认为受有“侵权损失”认定为直接侵权结果将变相突破“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因上诉人***发动机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而引发诉讼,虽然案涉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湘潭市,但该侵权行为实质上侵害的是被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结果是可能造成被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将该公司所在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杨爱美
审 判 员 文仕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付斯佳
代理书记员 彭 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