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3386号之一
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执行董事。
被告:罗尔斯罗伊斯动力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曾用名安特优发动机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EUGENIAVALENTE,董事长。
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尔斯罗伊斯动力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
审 判 长 朱 令
人民陪审员 胡 平
人民陪审员 彭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何婵娟
书 记 员 彭 铼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