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湖南省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65号
原告:湖南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物流大道东段9号。
法定代表人:余平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怡,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昊祥,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怡、蒋昊祥,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82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614元(该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从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0日,其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后因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运费825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817元(该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从2021年4月10日起计算,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诉中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提交了网上立案申请,并于2021年10月25日向法院邮寄了纸质的立案材料,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中冶公司得知被诉,方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运费82500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本案因中冶公司长期拖欠运费而起,且根据《运输合同》的明确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故中冶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利息损失。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中冶公司在知道原告**公司起诉后,主动履行了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不需要再进行诉讼,被告不需要支付律师费;2.被告向原告付款时,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3.在我公司已付款的情况下,**公司仍然起诉,可能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鼓动**公司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费为825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工作人员应对货物及时验收确认,原告开具正规发票交付被告,货到付款。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2021年4月8日、4月9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8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促被告于6月30日前结清余款825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原告**公司与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指派彭德怡担任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协议约定律师服务费7000元。2021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向湖南炜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000元,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26日,本院收到**公司邮寄到达的诉讼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2021年11月2日,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8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支付运费回单、《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回单、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虽已在本院诉前调解阶段支付运费,但仍系逾期支付,中冶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自**公司向中冶公司发出《催款函》中确定的宽限期6月30日届满后开始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利息损失为1052.94元(82500元Χ121天Χ3.85%÷365天)。**公司主张中冶公司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已实际产生,该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52.94元及律师费7000元,合计8052.94元;
二、驳回湖南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丹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蔡 红
代理书记员  叶艳飞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