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锋,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旭。湖
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神山乡崔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因与上诉人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襄联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货物在途时间为6天不正确,明显超过了客观需要;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编号MCC-C-HQH2016093001及合同编号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不正确。1、合同编号MCC-C-HQH2016093001的《采购(委外)合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94202元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10%的,上诉人有权终止或解除该份合同”,违约金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10%,上诉人有权以此为由解除该份合同。2、定襄联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编号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托)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对内联轴器、外联轴器的采购,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定襄联益公司的陈述认定合同编号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纠纷由定襄联益公司引起,其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责任方承担。一审未判决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律师费,实体处理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酌定货物在途期间为6天正确,因为中冶京诚公司一审所提交的发货清单证实货物从山西定襄县神山乡崔家庄村到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的中冶京诚公司大部分都是五六天;二、中冶京诚公司认为定襄联益公司应在收到提货款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定襄联益公司的交货日期应按中冶京诚公司逾期付提货款天数相应顺延;三、一审判决对合同编号MCC-C-HQH2016093001、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托)合同》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四、定襄联益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中冶京诚公司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因另外的案件签订,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中冶京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中冶京诚公司逾期付提货款,定襄联益公司交货日期应按中冶京诚公司逾期付提货款天数相应顺延。如此计算,上诉人都是提前交货,根本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定襄联益公司收到提货款后应立即全部发货,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编号为MCC-W-LC201506244001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控制臂逾期交货5天,编号为MCC-W-LC20150813002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左后下锻块1块逾期交货23天,严重错误。三、逾期交货违约金约定为逾期交货5天以内,按合同总金额0.2%/天赔偿,超过合同交货期5天以上,按合同总金额1%/天赔偿,严重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中冶京诚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载明是因中冶京诚公司反诉定襄联益公司的另外一个案件而签订,此反诉案件已经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对该合同予以认定,严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定襄联益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5028.1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定襄联益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答辩称,一、中冶京诚公司即使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定襄联益公司已经向法院主张了权利,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判决,中冶京诚公司已经承担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在中冶京诚公司支付货款后,即满足交货条件,不应当再顺延交货日期。定襄联益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三、违约金是否过高,可由法院依法裁决,但定襄联益公司应举证证明损失低于违约金的事实。同时,中冶京诚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也自动将违约金下调,已经放弃了严格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四、本案原在定襄联益公司起诉中冶京诚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提起过反诉,因中冶京诚公司工作人员晚两天缴纳反诉费,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故中冶京诚公司只能另外提起诉讼。该案的事由和诉请均与本案一致,定襄联益公司所称案件不同,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
中冶京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定襄联益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3800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9日);2、判令解除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及合同编号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3、判令定襄联益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4、判令定襄联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中冶京诚公司向定襄联益公司采购锻件等矿山装备配件,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委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5天内中冶京诚公司支付30%预付款,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后定襄联益公司发货;逾期交货违约金约定为逾期交货5天,按合同总金额0.2%/天赔偿,超过合同交货期5天以上,按合同总金额2%/天赔偿,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10%的,中冶京诚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其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
在上述《采购(委外)合同》中,合同编号为MCC-W-QB20160217001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是294000元,但是合同约定的内联轴器(金额10815元)和外联轴器(金额7725元)经双方同意,取消供货,合同约定的其他的10类货物已由定襄联益公司交付给中冶京诚公司,因此,该份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为275460元。
合同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的合同,中冶京诚公司单方修改付款方式,定襄联益公司在交付94202元货物之后,因为中冶京诚公司未付款,定襄联益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冶京诚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中冶京诚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提起反诉,但是未在七日内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按中冶京诚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以(2016)湘030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冶京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襄联益公司支付货款793132.6元(含质保金);二、中冶京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襄联益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定襄联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中冶京诚公司以定襄联益公司逾期交货为由将定襄联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故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冶京诚公司与定襄联益公司签订的多份《采购(委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采购(委外)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中冶京诚公司先出现了逾期支付60%提货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定襄联益公司有权拒绝发货,但是定襄联益公司在收到中冶京诚公司支付的60%的提货款之后,应当及时发货,扣除货物从定襄联益公司处运输至中冶京诚公司处的在途时间,酌定为6天以内,定襄联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1、MCC-W-LC20150624001合同履行过程中,定襄联益公司延迟交付控制臂5天,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6472.8元(647280元*0.2%/天*5天);2、MCC-W-LC20150813002合同履行过程中,定襄联益公司延迟交付左后下锻块1件23天,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48555.3元(211110元*1%/天*23天)。除此以外,定襄联益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中冶京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至于定襄联益公司主张交货日期可按中冶京诚公司逾期付提货款天数相应顺延的意见,因合同约定“60%提货款”,即定襄联益公司在收到中冶京诚公司支付的60%的提货款之后,应当及时发货(酌定货物在途时间为6天以内),故原审法院对定襄联益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冶京诚公司主张解除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及编号为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的《采购(委外)合同》,在中冶京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先支付60%提货款的情况下,定襄联益公司交付了94202元货物给中冶京诚公司,中冶京诚公司此时并不具备解除《采购(委外)合同》的前提条件,此后双方又以诉讼行为表明均不再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后续义务,事实上,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的《采购(委外)合同》除了94202元之外的合同后续部分已经解除。编号为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亦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对内联轴器(金额10815元)和外联轴器(金额7725元)的供货和付款义务,该份合同的其他10类货物已由定襄联益公司交付给中冶京诚公司,不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故原审法院对中冶京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冶京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问题,由于定襄联益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不属于责任方,中冶京诚公司要求定襄联益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定襄联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冶京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5028.1元;二、驳回中冶京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760元,由中冶京诚公司负担21890元,由定襄联益公司负担87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民事反诉状,拟证明本案与反诉案件事实相同,诉请也相同。
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对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本案中冶京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交的反诉状中所载反诉请求事项及请求金额也不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编号为MCC-W-LC20150526002的《采购(委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7月5日,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定襄联益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8日。
编号为MCC-W-LC-2015060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7月2日,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定襄联益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初。
编号为MCC-W-LC20150624001的《采购(委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2日,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定襄联益公司自2015年7月底至2015年8月29日陆续送货至中冶京诚公司。
编号为MCC-W-LC20150813001的《采购(委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5日,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定襄联益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陆续送货至中冶京诚公司。
编号为MCC-W-LC20150813002的《采购(委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9月8日,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8日,定襄联益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6日陆续送货至中冶京诚公司。
编号为MCC-W-LC20150926001的《采购(委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10月14日,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
编号为MCC-W-QB20151118001的《采购(委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11月30日,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定襄联益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
编号为MCC-W-QB20160118002的《采购(委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6年2月5日,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定襄联益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5日陆续送货至中冶京诚公司。
编号为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并无证据证实中冶京诚公司与定襄联益公司一致同意取消内联轴器(金额10815元)和外连轴器(金额7725元)的供货。该合同总金额为294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6年2月29日,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提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定襄联益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2日陆续将金额为275460元的货物送至中冶京诚公司。定襄联益公司至今未将内联轴器(金额10815元)与外联轴器(金额7725元)交付给中冶京诚公司。
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的《采购(委外)合同》第五条存在由“30%预付款(合同生效后5天)、60%提货款、10%质保金(质保半年)”改为“急件,货到付款”的改动痕迹,该改动部分并无中冶京诚公司与定襄联益公司的盖章确认。中冶京诚公司未向定襄联益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提货款,定襄联益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交付了金额为94202元的货物。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定襄联益公司陈述称该合同的付款方式是中冶京诚公司擅自修改的,定襄联益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
另查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中冶京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襄联益公司支付货款793132.6元(含质保金);二、中冶京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襄联益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640.9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之后以余欠货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赔偿定襄联益公司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定襄联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7年2月10日,中冶京诚公司与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冶京诚公司因与定襄联益公司买卖合同(反诉)纠纷一案,委托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2017年2月16日,中冶京诚公司就(2016)湘0302民初4325号案件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并于2017年4月11日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中冶京诚公司就(2016)湘0302民初4325号案件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定襄联益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51226.91元;2、解除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及合同编号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3、判令定襄联益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支付律师费;4、判令定襄联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因中冶京诚公司未在提起反诉后的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432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按中冶京诚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事后,中冶京诚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另行起诉定襄联益公司,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形成本案。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定襄联益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并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二、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中冶京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采购(委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合同生效后5天)、60%提货款、10%质保金……”,其中,“60%提货款”应理解为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的提货款后,定襄联益公司再发货。从本案所涉十份《采购(委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一方面,中冶京诚公司未按时向定襄联益公司支付多份合同项下的提货款;另一方面,定襄联益公司有少数合同存在收到提货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送至中冶京诚公司的情况,且编号为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项下部分货物至今未交付。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中冶京诚公司就本案诉请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其自身存在的违约行为,而可适当减轻定襄联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十份《采购(委外)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条款,但上述合同中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对于中冶京诚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中冶京诚公司向定襄联益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定襄联益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本院参照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结果,结合定襄联益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酌情认定定襄联益公司应向中冶京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以中冶京诚公司收到提货款的日期加六天作为确定定襄联益公司是否延期交货的节点,存在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编号为MCC-W-LC201506244001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控制臂逾期交货5天,编号为MCC-W-LC20150813002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左后下锻块1块逾期交货23天,严重错误”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提出“定襄联益公司的交货日期应按中冶京诚公司逾期付提货款天数相应顺延,故根本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认为“逾期交货违约金约定严重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的《采购(委外)合同》,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主张该合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仅交货94202元,而该合同总标的额为338772元,故该合同应当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的《采购(委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有修改痕迹,且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对该修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修改痕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付款方式的更改达成了一致意见,从双方其他合同的约定、履行及交易习惯来看,该合同的履行方式可认定为中冶京诚公司先付提货款,定襄联益公司后发货。虽然定襄联益公司仅向中冶京诚公司交付94202元的货物,但由于中冶京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提货款给定襄联益公司,故定襄联益公司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中冶京诚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次,对于编号为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294000元,定襄联益公司未交付的内联轴器与外联轴器金额仅为18540元(10815元+7725元)。可见,定襄联益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中冶京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因中冶京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定襄联益公司就编号为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该合同总价的10%,故该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亦未成就。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上诉提出“编号为MCC-W-QB20160217001的《采购(委外)合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10%’的合同解除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继续履行编号为MCC-C-HQH2016093001、MCC-W-QB2016021700的《采购(委外)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应当终止履行。
关于焦点三,虽双方当事人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在本案所涉的合同中作出约定,但考虑到已生效的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4325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定襄联益公司要求中冶京诚公司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未判决定襄联益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支付律师费存在不妥,应予纠正。经审查,中冶京诚公司支出的60000元律师费有相关支付凭证,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冶京诚公司存在逾期付提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中冶京诚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60000元律师费损失,由定襄联益公司承担30000元,由中冶京诚公司自行承担30000元。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因本案而签订,中冶京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当支持”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虽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是为了代理中冶京诚公司反诉定襄联益公司的案件与中冶京诚公司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但该案已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按中冶京诚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是因中冶京诚公司的反诉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中冶京诚公司另行起诉形成的。鉴于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履行了代理职责,且定襄联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中冶京诚公司与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另行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由定襄联益公司承担中冶京诚公司的部分律师费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认为定襄联益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冶京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定襄联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0元;
三、上诉人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1970元,上诉人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负担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上诉人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7143元,上诉人定襄县联益锻造有限公司负担6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