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5民初22201号
原告:北京天衣锦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伟路22号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史现东,经理。
被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锋,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天衣锦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衣锦绣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
天衣锦绣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服装承揽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天衣锦绣公司为中冶京诚公司加工服装,总货款230000元,随后天衣锦绣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服装。2015年12月,中冶京诚公司增加服装加工订单共计130720元,次年1月底天衣锦绣公司按约向中冶京诚公司交付增加的服装。根据合同第四条对货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中冶京诚公司应在签署之日付款30%,天衣锦绣公司交货后7日内付款50%,中冶京诚公司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20%余款。但是,中冶京诚公司自2015年12月8日起拖欠货款129280元,无奈2016年8月天衣锦绣公司向中冶京诚公司发律师函催款,中冶京诚公司再次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44310元货款拖欠至今。天衣锦绣公司多次主张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冶京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冶京诚公司的住所地及履行地均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衣锦绣公司依据《服装承揽加工合同》等证据,以中冶京诚公司未付加工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中冶京诚公司支付加工费4431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服装承揽加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未约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天衣锦绣公司主张中冶京诚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加工费,天衣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中冶京诚公司支付加工费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天衣锦绣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天衣锦绣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天衣锦绣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中冶京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贺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