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2民初2008号
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高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倚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玲,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卢继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兰仪,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与被告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宇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冶京诚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倚民、焦海玲,被告南方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漆兰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京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9065.76元(逾期时间自2017年12月21日算至2018年5月10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委外)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图纸对原告提供的毛坯进行加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90%(其中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前付60%)货款时,被告应将符合原告要求的货物交付给原告;若被告不能如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29日将合同总货款的90%共计511282.8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直到2018年5月10日才将符合要求的货物交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这种逾期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9065.76元,并依约承担律师费12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方宇航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2017年12月19日即将案涉合同总金额90%的提货款支付给了被告,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在前,被告延期交货属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没有违约。3、2018年4月19日,被告已经将案涉合同货物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称被告在2018年5月10日才交货完毕,事实错误。4、原告主张12000元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中冶京诚公司(甲方)向被告南方宇航公司(乙方)采购齿轮,双方签订了编号为MCC-C-HQH2017082201《采购(委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送货,并承担运保费和相关杂费。延迟交付责任:乙方无正常理由不能按约如期交货,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附有当地有效证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若乙方不能如期交货(以发货凭证上记载的发货时间为准)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交货两周仍不能交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仍须支付因延期交货而产生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相应损失。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前付60%,10%质保金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付清余款。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其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另双方在《采购合同附件》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间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9日,原告中冶京诚公司向被告南方宇航公司支付货款425120元,附言:MCC-C-HQH2017082201,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6162.80元,附言:MCC-C-HQH2017082201。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货函》,称已于2017年12月19日将该合同的全部提货款86162.8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请被告在收到此函的2日内将该合同中未交货的货物发送至原告仓库。根据《成品发货清单》,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齿轮30件。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轮毂连接器2件(规格型号W41211007A,约定单价9310元),二级行星架1件(规格型号:W41119002A,约定单价21715元)逾期6天。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轮毂连接器4件(规格型号W41211007A,约定单价9310元),逾期39天。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扭力筒1件(规格型号:84D730317P1,约定单价71250元),逾期97天。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二级行星架1件(规格型号:W41119002A,约定单价21715元)、联轴器3件(规格型号:5EB7081,5EB7082,5EB7083,约定单价5500元),逾期117天。
在上述《采购(委外)合同》中,合同编号为MCC-C-HQH2017082201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是568092元,合同约定的货物均已交付。
2018年6月21日,原告中冶京诚公司因案涉纠纷委托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采购(委外)合同》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成品发货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委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采购(委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采购(委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前付60%,10%质保金……”,其中,“发货前付60%”应理解为中冶京诚公司支付60%的提货款后,南方宇航公司再发货。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一方面,中冶京诚公司未按时向被告南方宇航公司支付提货款,另一方面,南方宇航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有部分货物未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送至中冶京诚公司,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中冶京诚公司就本案诉请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于2017年12月19支付提货款,2017年12月22日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及时发出货物,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交货义务为2017年12月23日,货物在途期间不计算违约金,本院确定每延迟一天按逾期交货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南方宇航公司应向原告中冶京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6153.55元,其中2017年12月29日发出轮毂连接器2件(单价9310元*2件*6天*0.2%=223.44元)、二级行星架1件(单价21715元*1件*6天*0.2%=260.58元);2018年1月31日发出轮毂连接器4件(单价9310元*4件*39天*0.2%=2904.72元);2018年3月30日发出扭力筒1件(单价71250元*1件*97天*0.2%=13822.5元);2018年4月19日发出二级行星架1件(单价21715元*1件*117天*0.2%=5081.31元)、联轴器3件(单价5500元*3件*117天*0.2%=3861元)。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12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原告中冶京诚公司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金额并非全部是本案涉案合同的货款,其中一部分系双方此前合作应付的货款,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意见,且付款凭证附言已注明所付款项为案涉合同货款,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6153.55元及律师费12000元,合计38153.55元;
二、驳回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原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由被告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慧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罗 贝
代理书记员 李嘉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