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941号
原告: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赵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开区江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齐辉,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宇航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被告中冶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齐辉、冯远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宇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911.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签订了共计6份《采购(委托)合同》(以下统称“采购合同”),并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齿轮类零件委托外技术协议》。签署采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在各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逐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经核对,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2833845.2元,被告已付2618934.08元货款,剩余214911.12元货款即部分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未付。6份采购合同中,2016年4月18日与2016年11月20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被告已支付,2015年7月11日、2016年1月1日与2017年8月22日的合同第6条均约定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付清,2017年2月10日的合同第6条约定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现该4份合同的质保金均已到付款时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另4份采购合同第8条均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且诉讼和律师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均合法有效,且都已产生法律效力,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并已到质保金支付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迟延支付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冶京诚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剩余货款(质保金)中2015年7月11日合同项下的33756.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2015年7月11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交货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质保期满为2016年9月15日。自2016年9月15日起,原告即应当知道其请求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三年至2019年9月15日届满。但原告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质保金)33756.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先合同义务,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
双方合同质量保证条款约定:“乙方负责校验图纸,并提供检验合格的产品,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结算及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前付60%,10%质保金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付清余款。”由此可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须经验收合格并同时向被告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即原告按约交货义务在前,被告付清剩余货款(质保金)义务在后。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因此,原告未按约履行先合同义务,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
3、原告交付的2015年7月11日合同与2017年8月22日合同项下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交付的2015年7月11日合同项下的1件行星齿轮轴在质保期内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原告虽更换了内齿圈1件、行星齿轮及行星齿轮轴2套、太阳齿轮轴1件,但是更换的产品仍然发生断裂,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原告交付的2017年8月22日合同项下的部分齿轮,被告在使用前进行检测时发现存在尺寸超差的质量问题,被告随即将问题告知原告,但原告不予理会且至今未予处理,导致该合同项下原告交付的所有齿轮被告均没有使用。前述两份合同在质保期内均出现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未予解决,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两份合同的剩余货款(质保金)。
4、原告对被告负有38153.55元到期债务,如果本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被告则主张在本案中对双方的互付债务予以抵消。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38153.5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按期履行前述债务,因此如果本案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被告则主张在本案中对双方的互付债务予以抵消。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至2017年8月,原告南方宇航公司(合同乙方)向被告中冶京诚公司(合同甲方)供应齿轮类零件,双方签订了6份《采购(委外)合同》。案涉争议合同为其中4份合同。其中,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的合同货款合计337562元,约定交货期为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日的合同货款合计110936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2月25日。2017年8月22日的合同货款合计568092元,约定交货期为部分产品为2017年9月,部分产品为图纸签字后60工作日。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质量保证条款为“乙方负责校验图纸,并提供检验合格的产品,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产品至运行之日起质保20000小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前付60%,10%质保金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付清余款”。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的合同货款合计134097.2元,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2月28日,约定质量保证条款为乙方负责校验图纸,并提供检验合格的产品,并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产品至运行之日起质保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开具与合同同等金额的增值费发票,同时甲方支付合同金额90%的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齿轮类零件委外技术协议》,协议约定验收分为预验收、最终验收。其中,最终验收约定为货到甲方使用现场后进行,甲方按要求检查乙方提供的试块、各种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以及装箱单的完整性,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务联络函,函件中载明“贵公司于2016年7月与我公司签订了三套矿车轮边减速机齿轮零件订购合同……今年8月,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反馈信息,贵公司的矿车在运行过程当中出现了轮边减速机质量问题……”,2009年5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书面凭证,凭证载明“于2019年5月24日从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拿走断裂太阳行星轴作分析”,原告于2019年6月出具行星齿轮轴断裂分析报告。2019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案涉四份合同项下未付的金额合计为214911.12元,但同时认为合同质保期均未届满,请求支付质保金不符合约定。
再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湘03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38153.55元。原告将本案委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公司信息、《采购(委外)合同》6份、《齿轮类零件委外技术协议》1份、辅助明细账4份、中冶京诚质保金明细账1份、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商务联络函、原告工作人员书写的凭证、行星齿轮轴断裂分析报告、(2018)湘03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委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1、关于本案中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2015年7月11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三份《采购(委外)合同》,双方约定了两个质保期,即“产品至运行之日起质保20000小时”与“10%质保金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合同的表述,应当认定质保期为“产品至运行之日起质保20000小时”。至于如何理解质保20000小时,双方意见相左。南方宇航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4小时计算,已超过质保期,中冶京诚公司认为应按产品实际运行的时间计算,尚在质保期内,未达质保金支付条件。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计算方式即为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中,南方宇航公司、中冶京诚公司虽然约定了质保期,但是对质保期20000小时如何履行未作具体约定,属于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同时,若认为中冶京诚公司的货款应当在南方宇航公司出卖的设备运行20000小时后再支付,一旦出现设备非因中冶京诚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正常运行满20000小时,就会造成中冶京诚公司货款的付款条件一直无法成就,显然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有违法律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为便于合同履行,以及考虑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确认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0000小时应按每天24小时,即按834天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合同虽约定起算时间为产品运行之日起计算,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产品运行之日进行说明,考虑到被告在答辩状中认为“2015年7月11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质保期满为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7月11日合同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依通常理解,质量保证期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卖出货物时承诺的对该货物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四份合同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计算较为适宜。
据此,至南方宇航公司起诉之日,案涉四份合同均已达到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南方宇航公司要求支付剩余10%的货款214911.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冶京诚公司辩称2015年7月11日合同项下的33756.2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中冶京诚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先合同义务,故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齿轮类零件委外技术协议》的约定,验收分为预验收、最终验收。其中最终验收约定为货到甲方使用现场后进行,包含的内容为“甲方(中冶京诚公司)按要求检查乙方(南方宇航公司)提供的试块、各种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以及装箱单的完整性,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被告中冶京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南方宇航公司。案涉四份合同中,最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距今长达近3年时间。被告中冶京诚公司认可收到了货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未涉及到产品未经验收合格或者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明。并且在(2018)湘03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冶京诚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还包含“被告直到2018年5月10日才将符合要求的货物交付完毕”字样。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先合同义务,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时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南方宇航公司负担的38153.55元的债务是否应抵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原告南方宇航公司与被告中冶京诚公司分别对对方负有债务,且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南方宇航公司对中冶京诚公司负有38153.55元债务,即(2018)湘03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冶京诚对原告南方宇航公司也负有未支付的货款债务。双方所负债务都是金钱债务,且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债务抵销。中冶京城公司于诉讼中抗辩主张相互间相当数额债务即38153.55元部分同归消灭,即已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抵消后,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货款合计为176757.57元。
2、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原告南方宇航公司为实现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并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书面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证明其发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案涉四份合同均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责任方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757.57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6757.57元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原告湖南南方宇航高精传动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被告中冶京诚(湘潭)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罗贝
代理书记员  冯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