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费斯(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8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3号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8000206G。
法定代表人:王志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官洲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821973613。
法定代表人:XX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群,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第1点约定:“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标准到工厂组织验收。”该条款并未约定要验收合格才能出厂的相关约定内容。一审错误缩小理解了该条,也不了解实践中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的交易模式(即大多是由供方在需方的场地进行安装、调试至合格。即使该初验合格,设备实际到达需方后也完全可能达不到合格状态)。第二,上述《购销合同书》第五条���2点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承诺品质质保期壹年,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合格签单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至今未签署过任何合格签单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为合格。第三,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设备在2016年厂验时就存在诸多问题,且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一审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对诉争设备进行测试的结果是有部分不正常,部分未检测,无法认定是通过了厂验。第四,上诉人支付货款并不意味涉案设备合格,而是因为不付款被上诉人就不发货。被上诉人明知涉案设备的真正需方是广盛公司,在被上诉人一再拖延交货时间的情况下,上诉人面临设备真正需方广盛公司的交货压力,才被迫在尚存争议且仅对设备外观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8日先行让被上诉人发货并支付了货款,但发货并付款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质量责任。第五,被上诉人交货后多次对设备进行维修、整改、调试等情况可确认涉案设备不合格。并且在上诉人应一审法院要求而申请质量鉴定时,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二、根据第一点上诉意见,在无需通过质量鉴定都能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设备不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澳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交付及质量的认定应予支持。一、本案《购销合同书》的第五条第1点中的“工厂组织验收”系指答辩人工厂。而上诉人组装后的产品验收在其客户厂家,并不意味着答辩人也要承担相关验收义务。答辩人无法得知上诉人定作设备的具体用处,但答辩人都是按照其要求��行生产的,在答辩人工厂验收合格后的设备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所涉的设备问题一部分是其控制不合理导致的,一部分则是答辩人应上诉人的新要求对设备调试后出的新问题,均不属于合同交付产品本身的问题,这些只是因上诉人与答辩人的下单定作及与其客户间的要求存在差别。因此,上诉人最后向其客户提交的整机产品达不到上诉人与其客户间的要求之责任应当自负。即使假设设备验收后答辩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责任,应当另案起诉并审理。二、设备质量无法鉴定的过错在于上诉人。上诉人为使产品达到其客户的要求,已经与答辩人达成一致对产品进行调试,因此,设备当然地不再符合双方原合同要求的标准。且设备后由上诉人与客户自行拆卸保管,未依法进行证据保全,由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认为“厂验不合格直到2016年7月28日才完成改善可予发货期间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公司、澳蓝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ALDS-160422福州,2016年)、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2.判令澳蓝公司立即向**公司返还已付全部货款人民币2353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为人民币13190元);3.判令澳蓝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人民币515307元(以合同总价235300元为基数,每日按百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共219天);4.判令��蓝公司赔偿**公司在设备交付及整改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含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81395元新台币(按2017年7月14日汇率1新台币=0.2233元人民币,折算成人民币为40505元);5.判令澳蓝公司赔偿**公司退货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含提货费2500元、进出仓装卸费2100元、差旅费4553元、仓租费4400元(每月1650元,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澳蓝公司实际取回案涉设备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为44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553元;6.判令澳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广盛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约书》,约定由**公司向广盛公司供应一台LD**溶液除湿系统,由**公司在收到订金后65天内厂验出厂,并约定了该除湿系统的详细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此后,**��司(甲方)于2016年4月22日与澳蓝公司(乙方)签署了《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ALDS-160422福州),约定由澳蓝公司提供型号AHLD-DH03N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给**公司,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235300元(本价格不包含买方指定的电控柜)。质量要求及验收依据:按双方商定同意的附件-溶液除湿机组非标定制客户要求表、整机外形图。设备安装地点:广东中山。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负担: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天内,2、交货地点: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3、交货方式:甲方可委托乙方代办发货事宜,费用由甲方承担。验收方式和质保期: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标准到工厂组织验收;乙方承诺产品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合格签单之日起计算;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不合规定,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及时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72000元,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支付余款168000元,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罚款: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任何一方如未依照约定期限内交货或逾期付款,均按逾期日期罚款之。每日逾期罚款额为合同总价百分之一。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未付货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缴。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自选属地诉讼。本合同至收到甲方预付款起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ALDS-160422福州)项下,澳蓝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220085元;**公司向澳蓝公司支付预付款72000元。《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公司系通过其关联企业即艾科公司与澳蓝公司进行沟通联络履行合同事宜。
2016年6月1日,艾科公司向澳蓝公司发出《联络单》,通知更改中山项目电控柜,拆分为三个柜。2016年6月4日,澳蓝公司就电控柜更改及新增事宜向艾科公司发出《业务联络单》告知增加费用3215元及影响交货期,并建议主机设备与电控柜分批发货,艾科公司应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到厂验收;由艾科公司负责提供的三色警示灯、5.7吋触屏及电控柜应按时提供,否则,交货期顺延。2016年6月7日,艾科公司向澳蓝公司发出《业务联络单》,载明:“依双方签订之中山项目订单,贵司应于收讫订金(四月二十日)起算50天(六月十日)设备完成待厂验后安排出厂。本项目于五月初已确定电控柜技术规格,且于五月二十七日双方沟通电控柜尺寸缩小时并无收讫,贵公司告知变更尺寸将会影响交期,如以电控柜尺寸之变更影响交期为由延迟出货,恕我司无法接受。烦请正视,并于明日(六月八日)提出解决方案”。同日,澳蓝公司向艾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业务联络单》,载明:“保证主机设备在约定期限内交货,交货期为6月10日;贵司在订单生效后提出电控柜变更,重新订购电控柜需要35天交货期,确定电控柜交货期为7月5日前;贵公司确定到厂交货验收时间”等等。2016年6月8日,澳蓝公司向艾科公司发出《业务联络单》,载明:“经贵公司指定采用‘滨特尔’品牌电控柜,我公司已向厂家下订单代为采购。此前,贵公司订购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AHLD-DH03N设备1台,单价240000元(不含电控柜),配置电控柜后增加费用12000元,加上6月4日《业务联络单》编号:20160601增加的电控柜零部件材料费用3215元,合计255215元。贵公司已支付预付款72000元,余款183215元应在提货前支付”。艾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收单并在《业务联络单》上注明:“依据补充协议所提,扣除售后抵扣款19915元,余款为163300元于提货前支付”。2016年6月23日,澳蓝公司向艾科公司发出《业务联络单》,载明:“2016年6月23日接到贵公司指定的电控柜供应商‘福州益欣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供货说明函,定制的3个电控柜出厂日期变更为2016年7月12日,预计发到我公司的时间为7月15日”。2016年6月25日,澳蓝公司通过邮件通知**公司关于厂验事宜(二选一):1、7月5日至**公司处进行主机厂验,**公司提供临时电控设施协助主机厂验。澳蓝公司技术人员应在7月1日按时携带PLC、触摸屏等设施前来**公司处安装调试,主机厂验后可发往中山,7月15日电控柜抵达**公司处后,**公司安装完成后再发往中山;2、澳蓝公司可安排人员7月20日来**公司处进行主机及电控柜一起厂验,澳蓝公司技术人员应在7月18日按时携带PLC、触摸屏等设施前来**公司处安装调试,厂验后主机与电控柜可一同发往中山。2016年6月28日,澳蓝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公司厂验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共7人前往**公司处厂验,请**公司协助订宿及安排接驳。2016年7月5日,**公司、澳蓝公司及广盛公司对诉争设备进行程式测试。2016年7月7日,澳蓝公司向**公司发送邮件告知诉争设备厂验后业主(广盛公司)提出需改善��明细,并要求7月18日前需完成所有项目的改善。2016年7月18日,艾科公司向澳蓝公司发出《联络单》,载明:“原订出货日期为6月25日,后因电控柜交货日期及厂验后缺失待改善因素,出货日期更改为7月20日;本案设备务必于7月23日完成电控箱配置,7月24日完成设备测试,7月25日安排出货”等等。2016年7月27日,**公司在澳蓝公司处对诉争设备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有部分不正常、部分未检测。2016年7月29日,艾科公司向澳蓝公司发出《联络单》,载明:“有关中山项目原定于7月5日厂验后设备仍有缺失,以致未如期出货,直至7月28日才完成改善,故依签订之购销合同书第八条、每日逾期罚款额为合同总价百分之一。设备总价为255215元,于7月6日至7月28日,共计23天,总计逾期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8699元,本案余款人民币163300元扣除逾���罚款金额58699元,故于出货前应支付人民币104601元”。就此《联络单》,澳蓝公司回复:以上事项双方有异议,为能争取发货,请按设备货款余额163300元支付,我公司即安排发货,有异议事宜双方事后协商解决。2016年8月3日,**公司向澳蓝公司支付货款163300元。同日,澳蓝公司将诉争设备发往广盛公司。诉争设备送达至广盛公司后,经三次进场安装调试,均无法达到**公司与广盛公司的合同设计要求,广盛公司通知函明确:第一次调试,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制冷能力不足,需返回福州工厂维修改善;第二次调试,存在操作程序多处有误,温湿度精度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关机状态下,溶液箱出现溢出溶液;第三次调试,仍无法满足广盛的生产需求,且无加湿功能,存在溶液箱过小问题。与厂商讨论后,此机台无法改善达到合约的设计要求,决议退机���此后,广盛公司将诉争设备退还**公司。调试期间,澳蓝公司均予以协助配合,并改善、维修、更换相应的部件。2017年2月14日,**公司向澳蓝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澳蓝公司交付质量不合格设备,以及逾期交付设备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235300元,支付违约金527072元,赔偿**公司因设备验收、整改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200000元。2017年4月24日,**公司向澳蓝公司发出《退货通知函》,要求澳蓝公司于2017年5月1日上午12:00前,前往广盛公司厂区,将不合格机组退离。
另,诉争设备经**公司委托于2017年5月9日由行家股份有限公司至广盛公司提货,并存放在该公司仓库: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二路6号,提货费2500元,进出仓装卸货费2100元,仓租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为4400元(其中5月10日至6月10日1550元,6���10日至7月10日1450元,7月10日至8月10日1400元)。2018年3月31日,诉争设备变更仓储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兴业路27号金辉工业园区1号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澳蓝公司签订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公司、澳蓝公司双方对澳蓝公司是否已向**公司提供符合《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产品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关于“质量要求及验收依据:按双方商定同意的附件-溶液除湿机组非标定制客户要求表、整机外形图。……验收方式和质保期: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标准到工厂组织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及时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的约定,本案诉争机械设备系非标定制产品,并以**公司至澳蓝公司工厂验收作为设备是否合格的标准。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公司、澳蓝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5日进行厂验后,诉争机械设备并未得到**公司认可。直到2016年7月29日,**公司以向澳蓝公司发送《联络单》的形式确认诉争机械设备于2016年7月28日得到完善,可予发货,并于2016年8月3日按合同要求于发货前付清货款。澳蓝公司收到货款后,亦及时将诉争机械设备发往广盛公司(收货方)。为此,可以认定2017年7月28日,澳蓝公司制作���诉争机械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公司以广盛公司收到诉争设备,提出质量不符的要求后,澳蓝公司予以配合整改为由主张澳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构成违约的主张,因**公司与广盛公司、**公司与澳蓝公司,各自之间均有独立的合同约定,故不能以广盛公司提出的质量不符问题来确定澳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公司向澳蓝公司定制的仅为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与该机组配套的PLC、触摸屏、电控柜等设施均由**公司指定厂家及自行提供,故而在2016年7月28日厂验通过后,澳蓝公司在广盛公司提出的设备问题过程中予以整修,更换配件等行为,不足以证实澳蓝公司提交的设备不符合**公司与澳蓝公司间签订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另,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同意对产品进行合约性鉴定,但澳蓝公司认为设���已经多次修改、更换配件,无法还原到发货时的状态,不同意进行鉴定。因**公司在收到设备,认为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时,未及时将设备封存,提交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合约性鉴定,现设备无法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公司,应由**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公司认为澳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存在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一审法院确认《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要求返还全部货款及货款利息;赔偿设备交付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赔偿退货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诉请澳蓝公司应自2016年7月6日起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因《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天内,**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澳���公司最迟应当在2016年6月10日发货,但经澳蓝公司通知厂验,**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才至澳蓝公司工厂验收,2016年7月5日前的逾期交货责任在于**公司,厂验不合格直到2017年7月28日才完成改善可予发货期间的逾期交货责任应由澳蓝公司承担,故**公司诉请的自2016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违约金,计23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7月29日起的违约金,因设备已于2016年7月28日检验合格,澳蓝公司在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余款后已及时发货,故**公司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优惠价款220085元的1%按日计算违约金为50619.55元,电控柜及增加零配件的金额不属于合同内价款,不能列入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判决:一、澳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0619.55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公司负担11237元,澳蓝公司负担7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因该产品系非标定制产品,其产品规格、性能等指标均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故上诉人应对该产品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关于产品存在质量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这一主张所依据的主要是案外人广盛公司对该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但因上诉人与广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案涉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故上诉人以广盛公司基于另一合同对��案涉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为由,主张该产品质量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有悖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成立。同理,被上诉人虽数次配合被上诉人针对广盛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但上述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讼争合同的约定。
根据案涉合同关于“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的约定可知,厂验过程中应包含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检验,故在讼争双方曾于2016年7月5日及2016年7月28日,前后两次对案涉产品进行厂验,且上诉人已确认第一次厂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第二次厂验时已得到完善,并同意发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已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因该产品在第一次交付后经过多次修改、更换配件,已无法实现通过鉴定以确认该产品在第一次交付时,其质量是否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这一目的,故该鉴定已无必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拒绝鉴定的不利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关于案涉产品不符合讼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1978元,由上诉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卓垚磊
书 记 员  吴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