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5272号
原告:费斯(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XX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群、张晓琳,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斯(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1656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斯(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谢玉萍,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群、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斯(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ALDS-160422福州,2016年)、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付全部货款人民币2353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为人民币131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人民币515307元(以合同总价235300元为基数,每日按百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共219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设备交付及整改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含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81395元新台币(按2017年7月14日汇率1新台币=0.2233元人民币,折算成人民币为40505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货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含提货费2500元、进出仓装卸费2100元、差旅费4553元、仓租费4400元(每月1650元,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取回案涉设备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为44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553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业主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广盛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约书》,约定由原告向广盛公司供应一台LD**溶液除湿系统,由原告在收到订金后65天内厂验出厂,并约定了该除湿系统的详细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为完成交货,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与被告签署了《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ALDS-160422福州,2016年)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由被告提供LDAC溶液除湿机组给原告,并直接交付给广盛公司。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合同确定最终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35300元;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50天内完成交货;原告在验收中若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规定,可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被告若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2000元,故被告应在50天之内即2016年6月12日之前完成交货,后因重新订购电控柜,双方同意将最后交货期限变更为2016年7月5日之前。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具体为:第一,案涉设备交货严重逾期:被告本应于2016年7月5日之前完成交货,但是迟至2016年8月中旬左右第一次交付案涉设备,因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通过测试验收,该设备于2016年9月6日左右由被告从广盛公司取回案涉设备,重新进行整改、测试。因广盛公司要求紧迫,被告于2016年11月份进行第二次交付案涉设备,但仍然无法通过广盛公司的测试和验收,经被告多次派人前往广盛公司现场调试、整改,均无法达到质量合格要求,广盛公司及原告均无法接受被告无休止的整改和调试。鉴于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的逾期交货期间为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逾期交货时间共计为219天。第二,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从生产设备的第一天开始到合同被解除之日,即存在各种各样的质量问题,例如:漏液、压缩机容量过小、溶液槽过小、换热器过小、补水阀异常等等,根本无法一一列举。原告在每次出现质量问题时,均第一时间向被告提出异议和处理方案,刚开始时,被告尚能响应并进行企图解决,而原告亦全程委派技术人员协助被告解决。但是由于被告能力有限,始终无法彻底解决前述质量问题,到后期只能回避及推卸责任,最终案涉设备无法通过广盛公司的验收,从而导致被退货。因被告以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只能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响应,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从广盛公司退回了案涉设备。鉴于合同已被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设备总价款,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被告逾期交付的事实,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全程派人协助被告整改设备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亦应由被告赔偿。另外,因被告拒绝主动从广盛公司退回案涉设备,原告只能被迫自行退回,由此所产生的仓储、物流等各项费用,也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下称《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及验收依据:按双方商定同意的附件-溶液除湿机组非标定制客户要求表、整机外形图”。该定制机组系被告根据原告指定的配件、规格及要求的参数、标准,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原告加工的特定产品,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该定制机组的生产具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二、本案诉争合同的标的是“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仅是原告客户广盛公司向其订制的“LDAC溶液除湿系统”的主机。被告已经按约完成生产、交付及验收,原告向广盛公司提供的系统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均与被告无关。按照原告与广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约书》,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广盛公司向原告采购LDAC溶液除湿系统,由原告提供高效率除湿空调机组,并负责LDAC试车调整及教育训练;原告仅向被告采购LDAC溶液除湿系统主机设备,主机设备厂验通过并发货后,被告即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至于主机设备运至广盛公司后,与控制系统、水电安装、管道、风口及末端系统等整体安装调试运行是否达到广盛公司的要求与被告无关,调试运行中产生的新问题亦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三、被告生产的主机设备质量合格,已于2016年7月28日前通过原告验收;原告以主机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于法无据。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方式为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到被告工厂进行验收。2016年7月5日,原告、被告及广盛公司在被告工厂对主机设备进行厂验,厂验结果显示主机设备各配件工作均为正常。厂验后的7月7日,原告针对主机设备提出需改善的明细,但改善明细仅包括外观标识、操作手册、维修手册及外观包装等细节,未对质量提出异议。2016年7月28日,被告将检测报告发送至原告邮箱,次日,原告回函确认主机设备已完成改善。据此,被告生产的主机设备通过验收并予发货。四、被告完成交付义务后,协助原告进行整体系统安装试车以及设备升级改造已超出合同义务范围,在此过程中设备产生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经被告协助,升级改造后的整体系统也已被原告确认运行正常。基于原告的请求以及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的友好基础,为配合原告向广盛公司交付整体设备,被告派出技术人员前往协助调试。在此过程中,因原告向被告订制设备主机时的标准是在定工况条件下运行,而广盛公司向原告订制整套系统时的要求是在变工况条件下运行,故原告交付的设备系统不符合广盛公司的要求、未能通过验收。应原告请求,被告对主机设备等各方面提出综合升级改造建议;并经原告请求,被告免费为其对主机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达到广盛公司的实际工况需求。在此过程中被告花费了巨大的人力及物力成本。且经被告的协助,至2017年1月7日,经原告现场确认,LDAC溶液除湿系统整体运行平稳。五、造成被告逾期交付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1、原告临时要求变更电控柜。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电控柜由原告指定,被告代为采购。2016年6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原电控柜尺寸过大,经广盛公司确认需将电控柜拆分为三个。2016年6月2日,原告又提出要新增电控柜。2016年6月4日,被告回函请原告确认因电控柜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并告知因电控柜变更将影响交货期;但原告拖延至2016年6月14日才回函确认,导致被告未能及时订购电控柜以致电控柜出厂延期。2、原告未按期进行厂验。按照《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原告发货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到被告工厂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可委托被告代为发货。2016年6月7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原告主机设备除电控柜外可在约定期限内交付,请原告确认厂验时间,原告未及时回复导致主机设备于2016年7月5日才进行厂验。3、原告未按时支付尾款。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收到发货通知后支付余款,主机设备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验收,原告于2016年8月3日才支付尾款。六、根据广盛公司2017年4月向原告发出的要求退货的《通知函》,设备主要存在问题均与被告无关。根据《通知函》,广盛公司认为该整体系统交付后多次改善调试仍无法满足其生产测试需求并要求退货。其中存在以下问题,但均与被告无关。1、“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制冷能力不足”。系统设计单位是原告,相应的制冷剂等均是根据原告的要求选用的。2、“操作程序多处有误,温湿度精度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操作系统是由原告提供的,且原告向被告定制设备要求是在定工况下运行,而在现场要求在变工况下运行,导致湿度未能达到要求。3、“操作程序调整改善后,仍无法满足广盛的生产需求,且无加湿功能”。根据原告向被告定制设备要求,未要求主机具备加湿功能。4、两次提到的“溶液箱出现溢出溶液”、“存在溶液箱过小问题”的原因也是因工况变化导致。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延期交付和主机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采购合约书、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业务联络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艾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以“艾科公司”称)登记表、原告营业执照、2016年6月7日被告业务联络单、2016年7月7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其附件、2016年7月18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联络单、2016年7月28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检测报告、2016年7月29日原告致被告邮件及附件-联络单、2016年7月30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联络单回复函、2016年9月13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联络单、2016年9月13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中山设备测试报告、2016年9月20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2016年9月28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联络函、2016年9月29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2016年10月12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联络函、2016年10月12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第XXX号函、2016年10月13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中山设备改进方案、2016年12月19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艾科中山设备管路漏液问题答复、2017年1月4日被告致原告的聊天记录及附件函、2017年1月6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XXX)第XXX号函、2017年1月9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XXX)第XXX号函、2017年1月9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各附件、2017年1月10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XXX)第XXX号函、2017年1月11日被告致原告的回复函、2017年2月14日原告至被告的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清单、2017年4月广盛公司给原告的通知函、2017年4月24日原告至被告的退货通知函、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21日原告致被告邮件、2016年6月22日原告致被告邮件、2016年11月25日-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来往邮件、2016年10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联络函、2016年11月18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中山项目LDAC除湿机组整改改进确认表、2016年12月19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艾科中山设备管路漏液问题答复、艾科公司致被告的联络单(中山项目电控柜尺寸更改通知)、被告致原告业务联络单、被告致原告业务联络单、2016年6月14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回函、说明函、被告致原告业务联络单、2016年6月25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2016年6月28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中山项目厂验住宿接驳安排、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系其与第三方广盛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6月7日原告致被告邮件及附件-联络单、2016年6月8日QQ聊天记录,被告确认收到该联络单,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3日原告与广盛公司间邮件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8月15日原告致被告邮件及附件-联络单、2016年8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2016年9月1日广盛公司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会议记录、2016年9月7日原告致广盛公司的邮件及被告测试照片,因原、被告均系通过邮件及QQ沟通,被告以未留存邮件否认真实性,但通过被告到广盛公司进行安装试车、协助测试等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2016年11月18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第062函、聊天记录、2016年12月8日、12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2016年12月19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2016年12月19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艾科中山设备管路漏液问题答复、2016年12月20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及附件-艾科中山设备管路漏液问题回复、2016年12月20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2016年12月21日被告致原告的邮件、2016年12月21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漏液图片、2016年12月30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第067号函、2016年12月30日被告致原告的复函、2017年1月3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XXX)第XXX号函、2017年1月3日被告致原告的QQ聊天记录及附件复函、2017年1月4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106)第002号函、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XXX)第XXX号函、2017年1月5日原告致被告的邮件及附件-(XXX)第XXX号函、2017年1月6日被告致原告的QQ聊天记录及其附件复函,因原、被告均系通过邮件及QQ沟通,被告以未留存邮件否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该期间被告对诉争机械设备进行的整改系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不符合《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十三账单及相应的票据,系原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且未经审计,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十四报价单、照片、费用支出请款单及相应的票据,系反映诉争机械设备的储存情况,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溶液机出厂前各配件检验清单,因清单上未有原告方签名或盖章,原告亦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律师函》,未有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及律师签名,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中山溶液机改进材料清单、差旅费及材料费支出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广盛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约书》,约定由原告向广盛公司供应一台LD**溶液除湿系统,由原告在收到订金后65天内厂验出厂,并约定了该除湿系统的详细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此后,原告(甲方)于2016年4月22日与被告(乙方)签署了《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型号AHLD-DH03N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原告,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235300元(本价格不包含买方指定的电控柜)。质量要求及验收依据:按双方商定同意的附件-溶液除湿机组非标定制客户要求表、整机外形图。设备安装地点:广东中山。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用负担:1、交货时间: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天内,2、交货地点: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3、交货方式:甲方可委托乙方代办发货事宜,费用由甲方承担。验收方式和质保期: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标准到工厂组织验收;乙方承诺产品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自设备调试合格签单之日起计算;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及时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72000元,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支付余款168000元,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罚款: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任何一方如未依照约定期限内交货或逾期付款,均按逾期日期罚款之。每日逾期罚款额为合同总价百分之一。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在未付货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缴。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自选属地诉讼。本合同至收到甲方预付款起生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等。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项下,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2008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2000元。
《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原告系通过其关联企业即艾科公司与被告进行沟通联络履行合同事宜。
2016年6月1日,艾科公司向被告发出《联络单》,通知更改中山项目电控柜,拆分为三个柜。2016年6月4日,被告就电控柜更改及新增事宜向艾科公司发出《业务联络单》告知增加费用3215元及影响交货期,并建议主机设备与电控柜分批发货,艾科公司应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到厂验收;由艾科公司负责提供的三色警示灯、5.7吋触屏及电控柜应按时提供,否则,交货期顺延。
2016年6月7日,艾科公司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络单》,载明:“依双方签订之中山项目订单,贵司应于收讫订金(四月二十日)起算50天(六月十日)设备完成待厂验后安排出厂。本项目于五月初已确定电控柜技术规格,且于五月二十七日双方沟通电控柜尺寸缩小时并无收讫,贵公司告知变更尺寸将会影响交期,如以电控柜尺寸之变更影响交期为由延迟出货,恕我司无法接受。烦请正视,并于明日(六月八日)提出解决方案”。同日,被告向艾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业务联络单》,载明:“保证主机设备在约定期限内交货,交货期为6月10日;贵司在订单生效后提出电控柜变更,重新订购电控柜需要35天交货期,确定电控柜交货期为7月5日前;贵公司确定到厂交货验收时间”等等。
2016年6月8日,被告向艾科公司发出《业务联络单》,载明:“经贵公司指定采用‘滨特尔’品牌电控柜,我公司已向厂家下订单代为采购。此前,贵公司订购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AHLD-DH03N设备1台,单价240000元(不含电控柜),配置电控柜后增加费用12000元,加上6月4日《业务联络单》编号:2016XXXX增加的电控柜零部件材料费用3215元,合计255215元。贵公司已支付预付款72000元,余款183215元应在提货前支付”。艾科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收单并在《业务联络单》上注明:“依据补充协议所提,扣除售后抵扣款19915元,余款为163300元于提货前支付”。
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艾科公司发出《业务联络单》,载明:“2016年6月23日接到贵公司指定的电控柜供应商‘福州益欣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供货说明函,定制的3个电控柜出厂日期变更为2016年7月12日,预计发到我公司的时间为7月15日”。
2016年6月25日,被告通过邮件通知原告关于厂验事宜(二选一):1、7月5日至原告处进行主机厂验,原告提供临时电控设施协助主机厂验。被告技术人员应在7月1日按时携带PLC、触摸屏等设施前来原告处安装调试,主机厂验后可发往中山,7月15日电控柜抵达原告处后,原告安装完成后再发往中山;2、被告可安排人员7月20日来原告处进行主机及电控柜一起厂验,被告技术人员应在7月18日按时携带PLC、触摸屏等设施前来原告处安装调试,厂验后主机与电控柜可一同发往中山。
2016年6月28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厂验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共7人前往原告处厂验,请原告协助订宿及安排接驳。
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及广盛公司对诉争设备进行程式测试。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告知诉争设备厂验后业主(广盛公司)提出需改善的明细,并要求7月18日前需完成所有项目的改善。
2016年7月18日,艾科公司向被告发出《联络单》,载明:“原订出货日期为6月25日,后因电控柜交货日期及厂验后缺失待改善因素,出货日期更改为7月20日;本案设备务必于7月23日完成电控箱配置,7月24日完成设备测试,7月25日安排出货”等等。
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诉争设备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有部分不正常、部分未检测。
2016年7月29日,艾科公司向被告发出《联络单》,载明:“有关中山项目原定于7月5日厂验后设备仍有缺失,以致未如期出货,直至7月28日才完成改善,故依签订之购销合同书第八条、每日逾期罚款额为合同总价百分之一。设备总价为255215元,于7月6日至7月28日,共计23天,总计逾期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8699元,本案余款人民币163300元扣除逾期罚款金额58699元,故于出货前应支付人民币104601元”。就此《联络单》,被告回复:以上事项双方有异议,为能争取发货,请按设备货款余额163300元支付,我公司即安排发货,有异议事宜双方事后协商解决。
2016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3300元。同日,被告将诉争设备发往广盛公司。
诉争设备送达至广盛公司后,经三次进场安装调试,均无法达到原告与广盛公司的合同设计要求,广盛公司通知函明确:第一次调试,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制冷能力不足,需返回福州工厂维修改善;第二次调试,存在操作程序多处有误,温湿度精度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关机状态下,溶液箱出现溢出溶液;第三次调试,仍无法满足广盛的生产需求,且无加湿功能,存在溶液箱过小问题。与厂商讨论后,此机台无法改善达到合约的设计要求,决议退机。此后,广盛公司将诉争设备退还原告。调试期间,被告均予以协助配合,并改善、维修、更换相应的部件。
201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交付质量不合格设备,以及逾期交付设备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235300元,支付违约金527072元,赔偿原告因设备验收、整改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200000元。
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货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5月1日上午12:00前,前往广盛公司厂区,将不合格机组退离。
另,诉争设备经原告委托于2017年5月9日由行家股份有限公司至广盛公司提货,并存在放该公司仓库: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提货费2500元,进出仓装卸货费2100元,仓租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为4400元(其中5月10日至6月10日1550元,6月10日至7月10日1450元,7月10日至8月10日1400元)。2018年3月31日,诉争设备变更仓储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提供符合《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约定的产品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关于“质量要求及验收依据:按双方商定同意的附件-溶液除湿机组非标定制客户要求表、整机外形图。……验收方式和质保期: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标准到工厂组织验收……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7天内及时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的约定,本案诉争机械设备系非标定制产品,并以原告至被告工厂验收作为设备是否合格的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5日进行厂验后,诉争机械设备并未得到原告认可。直到2016年7月29日,原告以向被告发送《联络单》的形式确认诉争机械设备于2016年7月28日得到完善,可予发货,并于2016年8月3日按合同要求于发货前付清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亦及时将诉争机械设备发往广盛公司(收货方)。为此,可以认定2017年7月28日,被告制作的诉争机械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原告以广盛公司收到诉争设备,提出质量不符的要求后,被告予以配合整改为由主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构成违约的主张,因原告与广盛公司、原告与被告,各自之间均有独立的合同约定,故不能以广盛公司提出的质量不符问题来确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原告向被告定制的仅为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与该机组配套的PLC、触摸屏、电控柜等设施均由原告指定厂家及自行提供,故而在2016年7月28日厂验通过后,被告在广盛公司提出的设备问题过程中予以整修,更换配件等行为,不足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设备不符合原、被告间签订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对产品进行合约性鉴定,但被告认为设备已经多次修改、更换配件,无法还原到发货时的状态,不同意进行鉴定。因原告在收到设备,认为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时,未及时将设备封存,提交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合约性鉴定,现设备无法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存在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本院确认《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要求返还全部货款及货款利息;赔偿设备交付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赔偿退货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16年7月6日起支付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因《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天内,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被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6月10日发货,但经被告通知厂验,原告于2016年7月5日才至被告工厂验收,2016年7月5日前的逾期交货责任在于原告,厂验不合格直到2017年7月28日才完成改善可予发货期间的逾期交货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的自2016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违约金,计2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7月29日起的违约金,因设备已于2016年7月28日检验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余款后已及时发货,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优惠价款220085元的1%按日计算违约金为50619.55元,电控柜及增加零配件的金额不属于合同内价款,不能列入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斯(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0619.55元;
二、驳回原告费斯(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原告费斯(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37元,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1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鑫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