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0民初16566号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菁。
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XX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群,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
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未明确约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自选属地诉讼。”该合同条款,对于管辖法院未明确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方工厂,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故本案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为铭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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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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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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