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2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3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官洲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澳蓝(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8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产品最终由中山广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实际使用,即便澳蓝公司未直接与广盛公司签订合同,但从整个交易过程及各方对案涉产品的参与度分析,可直接判定澳蓝公司交付的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澳蓝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案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并不合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看,澳蓝公司承诺质保期为一年,**公司验收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在澳蓝公司交付案涉产品给广盛公司之前,**公司已提出十几次异议,甚至案涉产品被运回工厂返修,足以证明其质量不合格。四、澳蓝公司原审拒绝配合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五、在澳蓝公司交付案涉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主张案涉产品不合格,其应对该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双方签订的《热泵式溶液除湿机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同**公司与案外人广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约书》系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公司以案外人广盛公司对案涉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为由主张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澳蓝公司数次配合**公司针对广盛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公司、澳蓝公司双方曾于2016年7月5日及2016年7月28日,先后两次对案涉产品进行厂验,2016年7月29日**公司以向澳蓝公司发送《联络单》的形式确认案涉产品于2016年7月28日得到完善,可予发货,并于2016年8月3日按合同要求于发货前付清货款。澳蓝公司收到货款后,亦及时将案涉产品发往广盛公司(收货方)。据此,原审认定2017年7月28日澳蓝公司制作的案涉产品经**公司验收并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如上所述,因案涉产品系非标定制产品,其产品质量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公司以澳蓝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为由主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公司原审申请对案涉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其要求澳蓝公司承担拒绝鉴定的不利后果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公司关于案涉产品不合格及澳蓝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源

审判员 蔡毅明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揭元源

书记员 张秋梅